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初44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桂群,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何桂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何桂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桂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第18785107号“vivo”、第15180323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何桂群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由何桂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主要经营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相继注册了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第20736740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9类:耳塞机、电话机、电源电缆、电插头、数据线等,现均在有效期之内。
截止2009年,维沃公司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维沃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宣传,并获得众多荣誉,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何桂群销售的商品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维沃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何桂群辩称,何桂群并无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故意,涉案商品系从正规渠道取得,且早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已对店内所有商品开展自查整改,进货票证和供货协议均保存良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动机不纯,维权方式带有投机性,公证图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其维权费用应自行承担。
原告维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粤莞南华第010645号公证书;
2.(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9)粤莞南华第123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1-3拟证明维沃公司享有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商标专用权,该三个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具有较强显著性。
第二组证据:4.VIVO官网截屏;
5.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屏;
6.《快乐大本营》视频截屏;
7.《极限挑战》视频截屏;
8.《中国新说唱》视频截屏;
9.微博截屏;
10.(2018)苏0102民初8493号判决书;
11.(2016)粤1972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
12.(2018)浙1081民初1115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12号拟证明维沃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宣传vivo品牌,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和好评,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市场价值。
第三组证据:13.(2020)渝信证字第10438号公证书;
14.封存实物包括包装袋、POS小票、侵权产品;
15.律师费发票。
拟证明何桂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以及原告的维权费用。
以上证据经被告何桂群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封存的产品不是何桂群经营商店所售卖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告维沃公司举示的证据1-3可以证明维沃公司享有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4-12可以证明维沃公司对“vivo”商标进行大量宣传,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13、14可以证明何桂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价格等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何桂群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易碎标贴图片、店面图片,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侵权实物与被告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红雨电子销售单、龙都电子朋友圈截图及工商信息,拟证明涉案商品是正规渠道取得,来源合法;
3.网络行程截图,证明原告是职业打假人。
原告经质证对龙都电子工商信息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店面图片、红雨电子销售单、龙都电子朋友圈截图及工商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提电话、耳塞机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耳塞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2017年4月14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前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
根据维沃公司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 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维沃公司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 2018 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何桂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35号,店面招牌写有“红万家小家电”字样。
2017年9月,何桂群经营的店铺从“红雨电子”(现更名为“龙都电子”)商铺购买XE-100型号“vivo”耳机10对,进货单价13元,销售单据载明“红雨电子”商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XXX号,庭审中何桂群称地址变更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广场6楼-66号。
“龙都电子”全称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都电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属于批发零售行业。
2020年4月21日,维沃公司委托钟才清在店铺购买了标有“vivo”标识的耳机(型号:XE-100)1个,消费25元,并取得含有“重庆市黔江区官坝路个体户何桂群”字样的POS单及付款截图各一张。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所购产品等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和单据封存后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2020年5月10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信证字第10438号公证书。
随后,维沃公司向本院提起维权之诉,为本案支付法律服务费用10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获得盒装上标有与维沃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vivo”标识耳机一对。
维沃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主张是正品的“vivo耳机”进行比对。
维沃公司称公证人员购买的产品不是正品,正品的防伪码中有大标“vivo”,也有小标“vivo”,但大标“vivo”没有覆盖小标“vivo”,没有重叠。
何桂群销售的产品防伪码中的大标“vivo”覆盖了小标“vivo”,有重叠之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第18785107号“vivo” 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何桂群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何桂群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现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耳机等,且现均在有效期之内,维沃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何桂群销售的案涉产品上使用了与维沃公司所有的案涉商标相同的商标,该产品属于三个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但何桂群销售的案涉产品与正品在防伪标签上存在较大区别,为假冒侵权产品,故何桂群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何桂群抗辩案涉侵权产品不是在其店中购买的问题。
经查,维沃公司代理人于2020年4月21日在何桂群购买了案涉产品,购买过程有公证人员全程监督见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维沃公司代理人现场还取得了含有“重庆市黔江区官坝路个体户何桂群”字样的POS单及付款截图。
根据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系何桂群销售,何桂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本案中,何桂群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何桂群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故对维沃公司诉请判令何桂群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何桂群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红雨电子”(现为“龙都电子”)出具的销售单、“龙都电子”工商信息及朋友圈宣传照可以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何桂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维沃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取证,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何桂群支付维沃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vivo”、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何桂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桂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