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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油云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初858号
案件名称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油云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油云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初858号 原告: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庆岩居委会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203855951。

法定代表人:王代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化工园区武陵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81535M。

法定代表人:尤飞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自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油云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路马路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62799800T。

法定代表人:梁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隆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江油云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先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江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730437816.5)的产品,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华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被控侵权产品;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式V形三角梳形筛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6月19日获得授权。

后原告发现被告华峰公司从被告江油公司购买的设备与原告拥有专利的设备高度相似,被告华峰公司使用、被告江油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华峰公司辩称:首先,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为四角式筛网筛条,而涉案专利为三角式筛网筛条;

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定位支架为梯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结构为正方形,两者形状不同。

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无法与筛分设备配套,亦能反映出两者存在根本不同。

其次,涉案专利产品构造简单,形式普通,该专利技术为基本淘汰的技术。

先隆公司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再次,华峰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

虽然华峰公司与先隆公司于2018年6月及7月签订了一套筛分设备的技术协议及采购合同,但技术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乙方专利技术的说明,且华峰公司是化工生产企业,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应用于电厂,属于筛分设备的一部分,两者领域完全不同。

最后,华峰公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有权继续使用。

被告江油公司辩称:首先,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其次,被控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

最后,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为通用小配件且实际未使用,被告也未获利,且,律师代理范围包含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三个案件,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侵权,原告的巨额索赔及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先隆公司系“新式V形三角梳形筛网”(专利号为ZL20173043781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9日,现行有效。

2018年6月14日,华峰公司(甲方)与先隆公司(乙方)签订了《热电联合装置输煤系统技改项目筛分设备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华峰公司热电联合装置输煤系统筛分设备1台的主要技术参数、机械结构、电气仪表控制等的技术要求进行协商,就设计、制造、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等达成协议,乙方对所供设备的质量、性能指标、设备调试、售后服务等完全负责,并约定“对于专利和专有技术,乙方在技术协议注明并提供有效的相关技术证明”。

2018年7月2日,华峰公司与先隆公司签订了一套筛分设备的《采购合同》,约定标的物筛分设备价款为370,000元。

被告华峰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涉及的是整套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仅为其中的一部分,且协议明确了如果有专利或专有技术,需要提供相关技术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因此,其对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知情,且其支付合理对价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有权继续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则认为,其通过微信聊天以及电话告知过华峰公司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7月21日,华峰公司与江油公司签订《高性能聚氨酯树脂一体化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Q备411)(以下简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油公司向华峰公司提供叶片装置7件(85862元)及筛网7件(9135元),共计94997元。

2020年1月13日,华峰公司将上述合同款项94997元支付到江油公司账户。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合同中涉及的筛网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江油公司称,上述产品系华峰公司向其定制的产品,除此之外,其从未生产销售过该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华峰公司筛分设备的配件,因尺寸问题无法安装成为报废产品,华峰公司亦将合同款项退还给江油公司,江油公司未曾获利。

先隆公司及华峰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因尺寸问题无法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华峰公司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江油公司定制。

经当庭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图一)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详见附图二),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筛网上是锥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是菱形凸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侧安装板的安装孔两侧有明显缺口,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板无缺口,两者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江油公司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为现有设计,向本院提交了成都成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及网页打印件,《技术部分》复印件,并称《技术部分》中公布的产品设计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近似,宣传册与网页打印件虽然没有涉及技术方案的图纸,但提到的产品即为《技术部分》涉及的产品(详见附图三),宣传册与网页能够证明该产品设计于2016年公开。

先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产品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不近似。

另查明,先隆公司以华峰公司和江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三个诉讼案件,为此三个案件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证明、《技术协议》、《采购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专利证书、网页打印件、《技术部分》、宣传册、照片、《聊天记录》、保全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20年10月17日进行了修订,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该法修订之前,施行之前,但本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在该法施行之后已经停止,因此本院将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江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华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产品均为“筛网”,为相同商品。

故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在于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近似。

经对比,案涉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长方形的网板和固定在其两端的安装板二部分组成,数根条状凸起与安装板平行,均匀分布在网板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高度相似。

被告所称区别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经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已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江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提供的证据为网页打印件、宣传册及《技术部分》,《技术部分》中涉及的产品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中的网板及凸起形状并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告江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责任承担关于被告华峰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华峰公司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尺寸与筛分设备不配套,从而未曾使用。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油公司的责任承担。

如上所述,江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指控江油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江油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江油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江油公司有库存产品,因此,对于其销售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虽然华峰公司向江油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金额为9135元,但在其并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账薄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原告指控被告江油公司的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售价、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江油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云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ZL20173043781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涉产品;

二、被告重江油云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江油云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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