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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建材城金田电器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4民终3478号
案件名称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建材城金田电器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建材城金田电器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4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M00009ML7P。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进区湖塘建材城金田电器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城E区01幢9号,工商注册号×××09。

经营者:瞿文其。

上诉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区湖塘建材城金田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金田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1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博奇公司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在店铺门头的醒目位置设置“申鹭达”标识侵害了第12590335号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在店铺门头的醒目位置设置的“申鹭达”标识与第12590335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中“卫浴、五金”与第12590335号商标中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产品。

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经营的商品中有“申鹭达”品牌,没有证据。

被上诉人在店铺门口的醒目位置设置“申鹭达”标识,是因为被上诉人明知“申鹭达”商标在卫浴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申鹭达”标识作为其店铺的招牌或广告牌以招揽顾客,目的在于利用“申鹭达”商标的知名度推销自身产品,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

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

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且与涉案商标相同,其行为侵犯了第12590335号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商标设置在店铺门口的醒目位置,显然是用于广告宣传推销自身产品,属于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上诉人金田批发部答辩称,一、其三四年前在湖塘镇纺织城E区01幢9号经营,曾经卖过申鹭达品牌的产品,目前不在该地址经营,房东目前将上述门店租给卖集成板的,工商登记尚未注销。

二、其之前卖申鹭达产品,因此在门口上注明了申鹭达,是告知消费者有申鹭达品牌商品出售,客观上有利于申鹭达品牌的传播,其没有侵权。

三、德博奇公司恶意提起诉讼。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德博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金田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第12590335号“”商标专用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金田批发部赔偿金田批发部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3、金田批发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申鹭达公司是第1259033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地漏、淋雨间、坐便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9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与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德博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排他使用第6833855号、13725328号、13725185号“”商标和12589956号、12590335号“”商标,并授权德博奇公司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向政府部门举报、代为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20年8月18日,申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华明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某与公证员助理司某及耿华明一起,来到常州市湖塘纺织城某店铺,该店铺门头挂有“金田电器卫浴批发”字样、门头上方墙面装潢挂有“方太老板申鹭达九牧王橱柜集成吊顶”等字样。

公证员董某使用公证处设备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2020年9月7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苏常常州证字第130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04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武进区湖塘建材城金田电器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设立,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纺织城E区01幢09号,经营范围电器、吊顶材料、卫浴、五金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申鹭达公司系第125903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代为起诉,故德博奇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金田批发部主体是否适格。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金田批发部认为第13047号公证书所涉店铺并非金田批发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金田批发部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第1304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金田批发部店铺门头上方墙面装潢标注了“申鹭达”字样,但同时也标注了诸多其他品牌字样,该使用方式仅是为了说明金田批发部经营的商品包含“申鹭达”等品牌,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其使用“申鹭达”标识的大小、位置及传达的一般印象,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金田批发部与申鹭达公司或德博奇公司有商业上特定关联的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德博奇公司未能提供侵权商品实物或其他相关证据,仅以金田批发部经营范围与申鹭达公司经营范围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含卫浴及五金销售,金田批发部店铺门头墙面装潢使用了“申鹭达”标识为由,不能证明金田批发部存在生产、销售等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因此,德博奇公司主张金田批发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德博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德博奇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正当使用不仅包括对描述性内容的正当使用,还包括在特定条件下对商标的说明性正当使用,即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而用叙述性文字使用他人商标,说明性使用本质上还是构成商标结构意义上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认定对他人商标进行说明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经销商在销售商品时,为了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如果一律禁止其他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的商标进行说明性使用,显然违背了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规律,使商标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这一本质特征无法发挥,对经营者也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根据第1304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金田批发部店铺门头上方墙面装潢标注了“申鹭达”字样,但同时也标注了诸多其他品牌字样,该使用方式仅是为了说明金田批发部经营的商品包含“申鹭达”等品牌,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其使用“申鹭达”标识的大小、位置及传达的一般印象,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金田批发部与申鹭达公司或德博奇公司有商业上特定关联的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上诉人德博奇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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