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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徐丽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6知民初73号
案件名称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徐丽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徐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知民初73号 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南路7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8086078E。

法定代表人:AHNSAEHONG(韩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丽,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茉莉公司)与被告徐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茉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被告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茉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是第19642671号“ ”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化妆品;

香精油;

洗发剂;

护发素;

染发剂”等,注册日为2018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涉案商标为国际知名品牌,在中国也同样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及维护品牌商誉,商标权人将其名下的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就市场上的侵权行为独立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及商标权人同意,擅自在相同的洗发水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62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于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共生产销售假冒商标权人注册商标“ ”牌洗发水2278箱(36瓶/箱,共计82008瓶),其中尚未销售878箱,共计31608瓶,经原告鉴定确认,该洗发水市场价为90元/瓶,被查获878箱31608瓶假冒洗发水涉案金额达284.472万元,已销售1400箱(50400瓶),共计销售涉案金额453.6万元。

被告侵权情节特别严重,给原告品牌及市场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徐丽辩称,答辩人对于起诉状阐述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80万,答辩人认为没有依据。

虽然答辩人生产的洗发水属于假冒商标的产品,但没有投放到市场上。

且根据某某机关的调查,运到河北某地的洗发水的出售价格也并没有达到80元/瓶,获利很少,原告的赔偿诉请没有任何依据。

爱茉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据2、商标权人主体信息;

证据3、授权书公证件一;

证据4、授权书公证件二;

证据1-4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以及诉权。

证据5、天猫网页;

证据6、京东网页;

证据5-6拟证明:商标具有很大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7、(2020)湘062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

徐丽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爱茉莉公司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国企业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是第19642671号商标“ ”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

清洁制剂;

洗发剂;

护发素;

染发剂;

喷发胶;

乌发乳(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2020年10月20日,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授权原告爱茉莉公司对侵权人及其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9年初,案外人卢海军(徐丽丈夫,在逃)与被告徐丽商议准备经营假冒他人品牌的洗发水获利。

两人商定由卢海军负责联系生产散装洗发水厂家、洗发水包装瓶厂家、假冒“吕”牌洗发水商标标识、运输车辆及销售洗发水等。

被告徐丽负责将散装洗发水灌装入假冒“吕”牌洗发水瓶,封口装箱。

卢海军购回灌装机、空压机并开始联系洗发水包装瓶等生产厂家及销售渠道。

同年7月,卢海军将购买的散装洗发水、“吕”牌洗发水包装瓶、假的“吕”牌洗发水商标标识、包装纸箱等运往华容县被告徐丽的伯父徐双林家。

被告徐丽在无营业执照、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无“吕”牌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开始灌装假冒“吕”牌洗发水,并在洗发水包装瓶上贴上“吕”牌中文标识后装箱。

从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徐丽分三次共灌装假冒“吕”牌洗发水1400箱(36瓶/每箱),并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8月1日、10月10日分三次将1400箱假冒的“吕”牌洗发水运输到河北省定州市进行非法销售。

2019年11月16日,徐丽与卢海军又准备将假冒的“吕”牌洗发水运往辽宁省大连市进行销售,正在将货搬运上车时,被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2019年11月21日,华容县某某局将查获的878箱31608瓶假冒“吕”牌洗发水依法予以扣押。

经原告鉴定后确认:华容县某某局查获的878箱31608瓶“吕”牌洗发水为假冒注册商标“吕”牌之产品。

经华容县价格认证检测中心价格认定,该洗发水市场价格为90元/瓶,被查获的878箱31608瓶假冒洗发水市场价格为90元/瓶,涉案金额为284.472万元。

2020年6月15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湘062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徐丽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某某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 ”牌洗发水,依法予以追缴。

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第19642671号“ ”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华容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徐丽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同一种商品即洗发水上使用与 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徐丽已经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被告徐丽与其丈夫卢海军系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在卢海军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仅起诉徐丽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大、涉案金额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恶意侵犯商标权已构成刑事犯罪,属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等情况,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丽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丽赔偿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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