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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85民初3585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85民初3585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业路29号新湖邻里商业广场4幢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P8TA406。

经营者:陈碧英,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风”、“真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6000元。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事实主张:第6342127号商标“清风”、第5144077号商标“真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6类。

“清风”、“真真”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份额稳居同类品牌前列。

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假冒“清风”、“真真”注册商标的纸品。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一并赔偿。

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与商标权利和商标知名度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342127号商标“清风”的商标注册证、第5144077号商标“真真”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20年C-BPI中国品牌力指数研究成果新闻稿(网页打印件)、2021年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生活用纸品牌排行榜(网页打印件)查明: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清风”的商标注册人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质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起,经续展延长至2030年3月6日止。

2011年2月23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生产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连续三次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时间跨度为2010年12月至2019年12月),于2018年11月被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评为“第一届消费者点赞的江苏优质商品”。

“清风”商标曾被江苏省商务厅评为2014-2016年度和2017-2019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清风”商标在2020年中国品牌力指数排名中位列“纸巾/卷纸”品类的第一名(569.1分),在2021年中国品牌力指数排名中位列“生活用纸”品类的第一名(591.3分)。

第5144077号注册商标“真真”的商标注册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婴儿纸餐巾、纸餐巾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起,经续展延长至2029年5月27日止。

2011年2月2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生产的真真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连续两次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时间跨度为2013年12月至2019年12月)。

“真真”商标在2021年中国品牌力指数排名中位列“生活用纸”品类的第十名(223.1分)。

二、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7843号公证书、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结合原告陈述查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系2017年6月22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

2021年4月11日,原告委托的取证人员至被告经营场所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业路29号新湖邻里商业广场“川嫂干货”店铺购买纸品。

“川嫂干货”店铺门口摆放有多个品牌、多种规格的数十提纸品。

原告选取购买了“清风”206mm×136mm(2层)规格的面巾纸1提(200抽/包,3包/提)、“真真”112mm×150mm(3层)×10卷的卫生纸1提(无芯卷纸,800克/提),共计支付22.50元。

经原告鉴别,原告判定其购买的上述两种规格的纸品与原告生产的纸品不符、系假冒“清风”和“真真”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开庭时,原告出示了前述取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的纸品,并且同时出示了原告生产的与前述“清风”纸品相同规格的纸品;

原告指出,被告所售前述规格的“真真”纸品已停止生产,无正品可供比对。

原告从包装喷码特征、纸的质地纹理等方面的差异说明了判定商品侵权的理由。

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未到庭答辩或提交证明其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鉴于起诉前原告对前述购买的纸品已进行过真伪鉴别,庭审中原告又借助商品比对就商品的真伪差异作出了合理说明;

在被告未作答辩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纸品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之事实予以采信。

三、与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围绕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向法庭举证了两份发票。

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费”,含税金额为50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3月9日,发票备注栏中未标注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公证费*保全购物过程”,含税金额为10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发票备注栏内仅备注校验码、未标注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

本院注意到:两份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均早于取证日期,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反映该两份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庭审举证的发票与其起诉时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并不相同,呈现出相关票据欠缺对应关系、原告自身都难以分辨的特征。

因原告未能完成证明责任,本院仅采信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金额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案涉两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销售的案涉纸品系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同种商品,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清风”、“真真”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长期销售上述规格的侵权商品并持续至今;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概括性地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反映案涉商品的利润状况或者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等有利于损失额依法合理确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仅能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可能事实对损失额作出判断。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涉经营规模和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后,确定损失金额为18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批量代理的情况、本案纠纷的复杂程度、律师事务所和代理律师的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2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342127号商标“清风”、第5144077号商标“真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商品;

二、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80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200元;

以上款项合计20200元,由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金鸡湖支行,账号:10×××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川嫂食品商行负担。

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翊颖书 记 员  梅梓骄附件1: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图样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图样:第5144077号注册商标图样:附件2: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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