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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6知民初313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李文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313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法定代表人:陈丹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埝头乡张七村。

法定代表人:刘德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文圆,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张雷,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与被告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蠡公司)、李文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冀蠡公司、李文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创建于1994年,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先后荣获了“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等多项荣誉。

原告是超威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超威,家用卫生杀虫剂类产品的专业品牌,于2002年推向市场,经历了多年的高速发展后,已成为涵盖蚊香、电蚊香片、电蚊香液、气雾剂、诱饵/陷阱、驱蚊液六大类别的家居杀虫领域的领导品牌。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超威SUPERB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依法取得第4814263号、第378721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3787213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李文圆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怡轩家居生活用品),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冀蠡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大量生产侵权产品,与李文圆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文圆辩称,1.李文圆已经将该产品下架,目前没有进行销售。

2.李文圆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其作为商品销售商,是经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不存在侵权,因此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7万元赔偿。

被告冀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冀蠡公司侵权不予认可,冀蠡公司是经过合法授权的,具有相关的授权使用书,且蠡县公司产品从文字、图片中均与原告商标不一致,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承担原告主张的7万元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4814263号、第37872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兽用洗涤剂;

蚊香;

卫生巾;

医用胶带;

牙用光洁剂(截止)等,注册有效期经延展分别自200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自200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3381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鹏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处办公室,公证人员对其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并连接该处网络后,邢鹏使用其手机屏幕录制功能,登录拼多多APP,搜索店铺怡轩家居生活用品并进入该店铺购买了5瓶商品,确定收货地址,并支付了27.96元。

2020年10月30日,收到圆通快递单号为“YT9335486379583”的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检查,确认包裹外包装和邮单完好。

邢鹏当公证人员之面,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贴封条等。

原告当庭拆封封存物品,拆封时封存状况良好,拆开后是独立的快递包,快递单显示是李文圆发的货。

拆封后,内有5瓶杀虫气雾剂,正面标注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标识“狮子头+盾牌”,商品背面显示涉案商品是由冀蠡公司生产,有地址及电话。

庭审中,冀蠡公司提交“招咸”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复印件和“超胜威”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复印件,欲证明冀蠡公司经授权人授权使用“招咸”美术作品及“超胜威”商标。

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认为著作权不能对抗商标权,“超胜威”商标已经于2021年3月19日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权证、实物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不仅使用了“超胜威”商标,还使用了“狮子头+盾牌”的图形组合,与原告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虽在细节部分存在差异,但图形整体差别不明显,且涉案商品的标识采取图形“狮子头+盾牌”与文字的组合结构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的结果,且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李文圆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文圆经营的店铺专营蚊蝇用品销售,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原告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李文圆理应知晓原告案涉商标的相关注册情况,而案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李文圆应当知晓其销售的商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故案涉情形不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文圆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文圆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5000元,冀蠡公司承担各项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李文圆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库存商品等;

二、被告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文圆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7元,由被告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被告李文圆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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