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3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影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新港二号路599号底商。
经营者:叶寿平,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影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港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上诉人港影超市的经营者叶寿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0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其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雷司令干白葡萄酒”,该红酒瓶贴上所使用的图文标识侵犯了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事实与法律认定,上诉人予以认可并支持。
但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客观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有正规来源渠道。
其次,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尤其涉案葡萄酒是食品类商品,涉及到一般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问题,对食品类的销售商应该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被上诉人主观上存有过错。
综上,被上诉人主客观上都不具备成立合法来源规定的条件。
2.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非常高。
3.被控侵权产品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应该提高防范和注意标准。
4.国家正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侵犯知识产权之害,影响了我国的经济产业发展、财政税收等。
港影超市辩称,港影超市不应当承担责任。
1.港影超市属于零售超市,利润极低,销售量极少,港影超市不知道有商标侵权行为。
2.港影超市知道涉案商品不能销售后第一时间下架停止销售。
3.港影超市有供货商提供的“三证”等。
4.港影超市所有供货是由天津市少华酒水商行统一配送,故港影超市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影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港影超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3.判令港影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月6日。
2018年3月14日,申请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工作人员崔子龙到达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影食品超市”。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三瓶酒,共付款188元。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处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封条封存了上述所购商品。
2018年4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8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经现场拆封勘验所见,在中粮公司委托人购买的三瓶酒中,一瓶为正品,一瓶在瓶贴上标明“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在瓶贴上标明“雷司令干白葡萄酒”,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侵权的为标明“雷司令干白葡萄酒”的产品。
在该产品瓶贴上方第一排标识有“HUAXIACHANGSHENG”字样,中粮公司主张此标识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港影超市于2015年1月16日成立,经营者为叶寿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蔬菜、水果、粮食等。
一审法院认为,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中粮公司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同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勘验所见,涉案商品的瓶贴上的图案和标识与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构成近似,应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港影超市销售该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港影超市能够提供合理来源的证据,提供了其供货商天津市少华酒水商行出具的供货证明,以及该供货商的《烟酒配送销售单》,且经现场比对其2015年1月4日销售单上的条码项、商品名称与现场拆封的涉案产品标注的条形码,具有一致性,涉案产品在瓶口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上述事实也相吻合,故能够确认其进货来源,基于其进货的惯例和经营特点,其对产品来源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
同时,经勘验涉案产品的瓶贴所使用的标识系部分使用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内容,在区分和识别上存在一定难度,且涉案产品标明了明确的产地和生产者名称、地址等,港影超市作为一般超市经营者,港影超市对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性已尽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影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影食品超市负担13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港影超市提供了其供货商天津市少华酒水商行出具的供货证明,以及该供货商的《烟酒配送销售单》,销售单上的条码项、商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条形码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港影超市提供了天津市少华酒水商行出具的供货证明,以及该供货商的《烟酒配送销售单》,销售单上的条码项、商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条形码一致,故能够确认其进货来源。
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港影超市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港影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鑫审 判 员 陈 洋审 判 员 张 铮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庞海龙书 记 员 杨东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