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3民初316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旭云,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力泉村。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赵旭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赵旭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BoLon”(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 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 BOLON”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 BOLON”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 BOLON”商标眼镜的产品质量、市场销量以及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BoLon”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 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
2019年9月,经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爆陇王子+ BAOLON WZ”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BoLon”、“ BOLON”注册商标,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配合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BoLon”、“ BOLON”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 Bolon”、“ 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旭云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
赵旭云对爱亦锐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赵旭云于2012年7月5号从先锋眼镜行进的爆陇王子太阳镜,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爱亦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2、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赵旭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赵旭云尊重爱亦锐公司的知识产权,但我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一般人很难辩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赵旭云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爱亦锐公司于2019年9月取证后,在明知赵旭云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及时发出要赵旭云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赵旭云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赵旭云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先锋眼镜行,湖南省邵东县邵东眼镜城大门口6栋1-2号,周先斌处购进的,当时共购进爆陇王子太阳镜14付,单价48元,因涉案事情到现在已过了8年多了,所以有些证据无法得到,只有购货清单为证,所以赵旭云是合法购得涉案产品。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赵旭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爱亦锐公司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赵旭云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侵权赔偿的数额就应该按照被告人所认为的因赵旭云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赵旭云构成爱亦锐公司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赵旭云所得利益也只有2000多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赵旭云侵权赔偿数额也就只有2000多元,但爱亦锐公司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漫天要价3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爱亦锐公司的无理要求。
另赵旭云只是一个小个体户,现在生意已经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经不起任何经济冲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192360号“BoLon”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含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在内的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特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21年3月1日双方续签《商标授权书》,内容不变,授权有效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
2019年8月17日,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43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周建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蔡文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9年9月6日来到重庆市涪陵区建峰中路标有“明月眼镜建峰验配店”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经营者为“赵旭云”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建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蔡文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眼镜)一件,支付人民币200元,取得了微信支付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及票据一张(票据上显示的日期为2019年9月5日,收款方式现金);随后,阙忠辉将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周建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蔡文保管。
公证员周建聪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建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蔡文的监督下,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对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随后,公证员周建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蔡文将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经现场拆封,内附紫色眼镜盒一个、2019年9月5日收据一张(收款事由“爆龙偏光太阳镜”、金额“贰佰元整”)、黄色眼镜布一张、黑色眼镜一副(在镜腿、镜片上印有“Baolon wz”英文字样,吊牌上印有“爆陇王子”标识)。
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案涉商品的商标属于无效商标。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授权享有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赵旭云出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上的“Baolon wz”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在读音上构成一致,已构成近似标识,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被告出具的收据也明确案涉商品为“爆龙偏光太阳镜”,由于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被告赵旭云作为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诚信经营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赵旭云经营的店铺销售的眼镜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未经合法授权,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赵旭云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赵旭云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赵旭云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赵旭云赔偿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不知销售的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且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赵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旭云负担5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