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3民初372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垫江县润杰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康乐小区A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1MA60D6WD5D。
经营者:仇朝军,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峰镇东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垫江县润杰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被告垫江县润杰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 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 10000 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2.“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是原告最知名的产品之一,该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销量连续多年领先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家喻户晓。
3.近期,有消费者向原告举报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的“润杰副食”店铺内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是假冒伪劣产品,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门市附近有较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货架发现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后,委托公证处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4.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假冒产品使用的材质劣质,对女性身体造成了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垫江县润杰副食店辩称:1.原告的诉讼地位存在质疑;
2.被告不知销售的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3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4.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沪长证经字第3080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3601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7652号公证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字1509号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SEVEN 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270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2019年7月25日销售清单1张,拟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春恒日化”购进,有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因销售清单未加盖销售者的印章、与公证取证时间相隔太久,亦无支付依据相印证,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 ★SPACE 7★”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卫生湿巾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 ★SPACE 7★”商标转让给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浸药液的薄纸;
失禁用尿布;
卫生垫。
卫生短内裤;
卫生巾;
卫生毛巾带(毛巾);
卫生栓;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消毒纸巾;
月经带。
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2年10月6日。
2020年5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将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转让给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长沙华湘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270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20年9月18日,该处公证员李三云、公证人员莫馨钰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响来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工农北路一家招牌标有“润杰副食”等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进门左侧贴有“工农北路333”等字样的号码牌。
公证人员莫馨钰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
李响在该店购得两包外包装标有“七度空间 卫生巾 日用 10片”等字样的商品,计人民币20元。
李响在该店同时购得了两包售价8元、外包装标有“心相印 卫生湿巾”等字样的商品。
李响使用微信共支付了28元。
公证员、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卫生巾和湿巾交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莫馨钰收持。
当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卫生巾和湿巾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一包卫生巾和一包湿巾进行了封存。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响收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正品,经比对,此次公证购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在包装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及1907491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色彩、包装袋防伪喷码、产品防伪logo、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均有明显差异,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示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3080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3601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足以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9571597号注册商标,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分别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定为假冒商品;
且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
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因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七度空间”卫生巾,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所获得实际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和案涉“七度空间 ★SPACE 7★”、“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而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维权费用)为2000元。
 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不知销售的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且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垫江县润杰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 ★SPACE 7★”及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垫江县润杰副食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垫江县润杰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