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桂01民初308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智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敏,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系原宾阳县百通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宾阳县百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因宾阳县百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依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本案被告变更为原宾阳县百通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韦敏。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原案件受理费为1300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变更为50元,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