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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宁彦与沙坪坝区程镜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92民初927号
案件名称包宁彦与沙坪坝区程镜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包宁彦;沙坪坝区程镜烧烤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927号 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程镜烧烤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桥东路5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XP8LF0P。

经营者:程永洪,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包宁彦与被告沙坪坝区程镜烧烤店(以下简称程镜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宁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被告程镜烧烤店的经营者程永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宁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眼镜”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50 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于2000年5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餐馆、快餐厅”即第4201类。

2010年5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94777号商标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9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核准第1394777号商标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2006年6月14日,包宁彦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原《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现已归类在第43类。

现该商标有效期延展至2030年5月6日。

从1996年开始,原告在宁夏经营烧烤餐饮服务,现已开设多家门店,“眼镜烧烤店”在银川等多地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未得到原告授权,在被告的店招等经营标识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眼镜”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导致消费者在识别服务来源时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拥有的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被告程镜烧烤店辩称,1.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若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则被告同意停止使用“眼镜”二字作为店名,被告注册营业执照以前是在街上推一辆烧烤车摆流动地摊,由于经营者是近视眼,熟人都叫他眼镜,经营者在做烧烤,于是便称他为眼镜烧烤,后因城镇卫生要求,取消流动摊位,于是被告就使用“眼镜烧烤”作为店的名称,不知道原告有注册商标,主观上并无过错;

原告的商标于2019年8月13日才变更为第43类,被告使用在先,原告变更在后,原告提供的不能证明其服务是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无法认定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原告陈述不实,原告并没有其诉称的有很高知名度,在之前也没有注册其他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只是原告恶意抢注了“眼镜”商标,本案诉讼也是恶意诉讼,被告没有攀附的故意,原告诉称均不成立;

2.被告小店系社区门面获微利,与使用“眼镜烧烤”四个字无直接因果关系,既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也未获利,原告属于滥用诉讼,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包宁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4804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099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100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101号公证书、权利卫士取证照片及光盘、美团APP截图等证据。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眼镜商标天眼查截图、眼镜烧烤商标天眼查截图、银川市金凤区宁彦烧烤店天眼查截图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牟兰、郭蕃义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为了证明其使用“眼镜烧烤”纯属巧合无主观故意,侵犯他人商标权,并不以存在故意为前提条件,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眼镜烧烤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快餐厅,有效期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6年6月14日,包宁彦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2010年5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之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根据(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099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100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10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2020年9月11日,眼镜烧烤永康店、眼镜烧烤康居店、眼镜烧烤总店在宁夏银川市经营,并使用“眼镜”商标。

程镜烧烤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桥东路5号附10号,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

2020年8月18日,邱天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取证,根据该可信时间戳证书所附光盘显示,程镜烧烤店经营场所招牌为“眼镜烧烤”,打开高德地图,输入“眼镜烧烤”,选择眼镜烧烤,进入该店铺页面,地址为丰裕路32栋4号A1-2号,电话号码为XXXXXX,点击商家信息,内有显示店招为眼镜烧烤的门店外观图片一张,该图片来源标注大众点评,该图片与程镜烧烤店经营场所一致,程镜烧烤店认可截图是其店铺,但可信时间戳中显示的网上店铺不是其开设的,确实开设了美团店铺,但是已经下架了。

经当庭勘验,美团外卖上已改名为“程镜烧烤”,但美团、大众点评上均显示为“眼镜烧烤”,大众点评上显示的电话为XXXXXX,程镜烧烤店现已经更改招牌为“程镜烧烤”,程镜烧烤店陈述未在大众点评和高德地图上发布过信息,但电话XXXXXX确为程镜烧烤店的电话。

庭审后,包宁彦经核实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程镜烧烤店已经将店招更名为“程镜烧烤”,在大众点评、美团网、高德地图上已经停止使用“眼镜”。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受让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店铺提供的是烧烤等餐饮服务,与原告主张的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种类是同一种服务。

被告使用“眼镜”标识,系表明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为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中“烧烤”系通用名称,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眼镜”,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与“眼镜”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商标取得时间为2000年5月7日,核准范围为餐馆、快餐店,分类的变化不影响商标的使用范围,被告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经营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该时间明显晚于原告商标取得的时间,故被告以原告的商标于2019年8月13日才变更为第43类,被告使用在先,原告变更在后,进行在先使用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停止侵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被告已经在店招、大众点评、美团外卖、美团网、高德地图上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程镜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宁彦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包宁彦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包宁彦负担350元,被告沙坪坝区程镜烧烤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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