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5知民初49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关县银凤祥首饰经销店,经营场所:陕西省。
经营者:陈亚莉,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安乐乡蒿岔峪村三组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67号。
系该店员工。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黄金公司)与被告潼关县银凤祥首饰经销店(以下称:潼关银凤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被告潼关银凤祥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驳回后,被告潼关银凤祥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潼关银凤祥的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被告潼关银凤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2、请求判令被告《渭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因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第536686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装饰品(珠宝)”。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逾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如上所述“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的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5年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2015年零售业十大品牌;
2018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定原告为3A级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此外,根据原告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67亿、282亿、409亿。
“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名简称和字号,已经被多份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经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如前所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无论在珠宝首饰行业内,还是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和原告系同行,且原告已在陕西及渭南地区开设多家“中国黄金”店,为当地消费者所普遍知晓;
原告使用“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
被告在潼关县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临街旺铺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和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告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包含了“中国黄金”的企业简称和字号,且与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相似度极高,明显攀附“中国黄金”品牌商誉。
在原告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现状之下,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在知悉、了解原告所述的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潼关银凤祥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四个字的行为,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具有通用含义,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商品的名称及产地。
1、“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简称,“黄金”、“珠宝”为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名称,上述词汇是公共领域资源,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2、答辩人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均是对上述词语通用含义的使用,意在告知消费者,其店铺所销售的产品主要是黄金和珠宝类产品,相关产品的产地来自中国。
答辩人对于上述六个词语的使用完全是一种描述性使用,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3、事实上,被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的现场照片证实,答辩人在其店铺门头或店铺内等地方均以显著方式标示了其所使用的商标为(在该图形右上角,加注了注册商标标识),进一步印证,答辩人并未将“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4、被答辩人对“中国黄金珠宝”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本无权主张答辩人因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而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中国黄金珠宝”是描述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词汇,因此,在黄金、珠宝类产品上,其作为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
5、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证实,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经将“中国黄金”文字作为商标申请在第14类贵重金属产品上进行注册,但被商标局驳回,由此进一步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因只是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而无法获得注册,导致上述词语客观上不可能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被答辩人独占,因此,答辩人在店铺门头等地方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6、在已有的类似案件中,相关执法部门也均不认为第三方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而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证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曾就与本案类似的使用行为,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深圳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管理监督管理局投诉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实际黄金珠宝店,宝安市场管理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明确认定,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实际黄金珠宝店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件的处理结果进一步证实,被答辩人在本案就同样事实主张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答辩人使用的图形商标,与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1、图形商标与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无论是整体观察还是显著部分对比,均差异明显,毫无近似性可言,由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答辩人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2、无论是在店铺门头还是店铺内,以及产品标签上,答辩人均以显著方式标示其产品品牌和商标为,并明确标示其授权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因此消费者并不会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被答辩人。
3、黄金、珠宝类贵金属产品,价值通常较高,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通常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且通过产品标识,有能力分辨相关产品来源,通常情况下一般都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4、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7、证据8的两份《珠宝品牌调查问卷》以及《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显示,对是否会把被诉侵权标识误认为涉案商标,高达81%、88%的受访者表示不会,更充分说明被诉标示与涉案商标不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更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本案构成商标侵权,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三、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中国黄金”并非被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企业字号。
1、被答辩人企业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根据其公布在证监会官网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其企业简称是“中金珠宝”,“中国黄金”四个字并非其企业名称,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并无依据,不能成立;
2、“中国黄金”只是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并非是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被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并无字号,“中国黄金”不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得许可被答辩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被答辩人就“中国黄金”字号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权利。
答辩人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其授权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答辩人并未实施将“中国黄金”字号作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字号使用行为,更没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必要。
(二)被答辩人错误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被答辩人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认为答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违反该法条的前提是指使用与他人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答辩人的诉求属于重复保护。
被答辩人一方面依据《商标法》主张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中国黄金”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进行保护,两者法理基础存在明显冲突,不可兼得。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商标法已经保护的领域,已经作为商标进行了保护的名称,不能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重复保护。
因此,本案中,在被答辩人依据《商标法》主张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不能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相关保护。
综上,被答辩人以其对“中国黄金”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为基础,主张答辩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诉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本案中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均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经济或商誉损失,因此其主张侵权赔偿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答辩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之前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是作为加盟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案外人合法授予的,并签署了加盟协议、授权书,案外人向答辩人提供了商标专用证书,而且在加盟前各省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就此情况出具了不予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认定,答辩人对此有合理的信赖理由。
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当地经济水平较低,居民购买能力较弱,作为一个风险意识较差的市场主体在使用前已经进行了合理审查,并无侵害他人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答辩人虽然注册于2013年09月04日,于2020年5月16日加盟,经营时间很短,而且受疫情影响,经济不景气,多数时间都是亏损严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5366862、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目的: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明目的: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第5366862、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许可合同第19页说明双方是关联企业,使用权限也写了14类,使用区域是中国);
第三组证据:仿冒商标查询结果。
证明目的:1、被告明知“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仍一直持续使用,原告一直在对仿冒的商标进行打假维权;
2、中国黄金珠宝的商标是侵权商标,从未获得有效注册;
第四组证据:(2020)陕渭临证民字第80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公证书对原告的委托人进入的店面和产品购买的过程可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一直存在;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
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合作协议;
维权服务发票;
转账回单。
证明目的: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产生的公证费和因维权产生的支出的实际支出;
第六组证据:中国黄金专卖店特许经营加盟协议;
加盟商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通过原告正规途径进行加盟并销售原告“中国黄金”品牌的产品,需要缴纳加盟费、品牌服务费,被告对此应承担加盟费的损失。
含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
加盟费的损失包含加盟费和品牌服务费,参照白水县的合同大概是15万元左右,请求法院酌情判处。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品类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只包括了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9类商品上使用,不包括被告销售的手镯(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首饰)、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等在内,没有核定使用意味着没有在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原告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最高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四条的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商标许可合同》在第二条中有要求原告应当就本案对商标权人进行备案,商标权人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争诉,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本案向商标权人进行了备案,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对第三组证据仿冒商标查询结果:案外人在申请该商标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明确放弃“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的专用权,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此知情,被告只是作为个体工商户加盟,在加盟前签订了相关协议、并提供了授权。
对第四组证据(2020)陕渭临证民字第80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商品,购买行为不能证明构成侵犯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其次,原告就涉案商标中“中国黄金”四个字不享有专有使用权,中国是国家名称,黄金珠宝是行业通用名词,是符合当前的国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系被告正当使用,原告就“中国黄金珠宝”不享有任何专用权利,另该份公证书产品标签上的标注是注册商标加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更加证明被告已向消费者明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不是相同企业。
对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否构成侵权应由法院裁决;
对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合作协议、维权服务发票、转账回单,合作协议签订地在昆明,并不是在陕西省;
对于是否侵权应由法庭裁定;
对第六组证据:首先,加盟合同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否履行,也没有加盟合同中乙方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许可费是5万元/年,其次,原告仅提供的加盟合同,转账回单、发票均没有,不能证明原告的许可费用真实情况。
原告辩驳意见称:两个注册商标在第14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内,已经注明有包含镀金物品,装饰品珠宝,仿金制品,是商标局将金属类物品作出的大致的划分,不可能像被告所陈述要求具体到耳环、项链,该分类已经包含了被告所陈述的具体首饰;
商标使用应该按照双方的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也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集团公司授权原告提起,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且针对乙方提出的在许可合同的第二条商标权的保护,乙方的义务中。
本案中,集团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于“中国黄金”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目的: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就“中国黄金”商标标识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组证据: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证明目的:被诉侵权标识中“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系案外人企业名称;
第三组证据: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被诉侵权标识中图形系案外人持有注册商标;
第四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举报投诉记录单。
证明目的:中国黄金珠宝及图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第五组证据: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珠宝”商标注册申请记录,证明目的:中国黄金与中国珠宝、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近似;
第六组证据: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标识、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标识、被诉侵权标识,证明目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从官网上下载)不构成近似;
第七组证据:关于珠宝品牌调查问卷《公证书》及《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
第八组证据:《公证书》两份(第24-26页,第340-342页)、《调查问卷》(第27-333,第343-668页)、《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第338-339页,675-676页)。
第七、第八组证据证明目的:被诉侵权标识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是否会把图形加“中国黄金珠宝”误认为“中国黄金”(经公证):一份会的为16%,不会的为81%,另一份会的为6%,不会的88%。
第九组证据:“中国黄金”四个汉字的商标的初审公告;
第十组证据:“中国黄金”四个汉字的商标申请状态;
第九、十组证据证明目的: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亦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申请“中国黄金”四个汉字的商标,但申请的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并未获准商标注册,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中国黄金”四个汉字。
第十一组证据:“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申请状态,证明目的: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亦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申请“中国黄金ChinaGold”在14类商品上全部小类上的商标注册,但被商标局驳回,没有核定使用意味着没有在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原告只能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的九种商品上获得保护,但这九种商品不包括被告销售的商品。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
第一组证据,关于中国黄金商标标识,中国黄金为了商标的全面保护,在其他的品类进行注册,包括在广告宣传,小饰品,银行资本,货物运输,印刷,技术研究,是知名商标权利人进行全力保护的正常的方法和手段,但是在黄金珠宝行业,原告取得了中国黄金图形、文字,ChinaGold的注册权,原告既是合法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香港注册的公司如果在中国国内,必须根据中国工商局的相关规定和商标法的规定,必须取得中国内地的认可,且因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内无法注册,才选择在香港注册,是否真实有效的注册公司,无法核实,注册的公司是否注销,年检无法进行核实;
第三组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只注册了图形商标,但是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且其图形商标16728228号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广告宣传,只有12964447号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有珠宝首饰,其中跟原告有很多类别也是重复的,被告作为黄金珠宝行业,明显混淆了跟原告的商标注册权,案外人的注册商标目前无法看出授权给被告使用;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因为被告的代理人包括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总部设立在深圳,故深圳出具的相关证明无法核实、认可;
第五组证据,是中国珠宝的注册,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证书为准;
第六组证据,两个商标是否容易混淆,是否构成近似,首先,被告的商标未进行注册,与原告无可比性,其次,被告近似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已经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容易使人认为是中国黄金的关联企业或关联品牌,导致混淆;
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首先,公证书选取的地点包括问题的设计,选取的人群,是否具有公正性无法核实,作出的结论不予认可;
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关于中国黄金商标标识,中国黄金为了商标的全面保护,在其他的品类进行注册,包括在广告宣传,小饰品,银行资本,货物运输,印刷,技术研究,是知名商标权利人进行全力保护的正常的方法和手段,但是在黄金珠宝行业,原告取得了中国黄金图形、文字,ChinaGold的注册权,原告既是合法的权利人。
被告辩驳意见称:原告谈到的中国黄金四个汉字是其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但是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关联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中自述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图形部分,并非汉字。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装饰品(珠宝)”。
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表明鉴于双方为关联企业,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被许可方在授权许可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应当提前7天通知商标权人,并在许可后及时向商标权人进行书面备案,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合同同时约定,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负责对商标的推广、维护、提起诉讼、投诉、举报等,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应当就案件向商标权人备案,商标权人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争诉。
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下发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指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在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由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组建的国有企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简称中国黄金公司,系2002年经国务院批复组建并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可以证明“中国黄金”已被相关行政机关批复同意作为该公司的中文简称,“ChinaGold”被作为中国黄金公司的英文简称。
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宣传与实际经营中广泛使用上述简称,相关企业使用该标志已历时40余年。
且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证书、以及入围中国企业500强的事实可以证明中国黄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可以将企业简称“中国黄金”与中国黄金公司对应起来,既不存在虚假宣传,也不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形。
“中国黄金”与“ChinaGold”作为中国黄金公司经相关行政机关规范使用的企业简称,使用在与其经营范围一致的贵金属锭等商品上,能够与中国黄金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网站企业简介部分表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简称中金珠宝公司,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和七大板块企业之一。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11-2014年度黄金、珠宝收入分别为174亿元、325亿元、410亿元、507亿元。
2020年7月15日,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向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潼关银凤祥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15日11时,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公证员张琳娜及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工作人员邢超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潼关县首饰一街招牌为“中国黄金珠宝”的门店,由邢超购买了“金916耳饰”一对、3D硬金工艺足金挂坠一枚,通过微信付款支付总金额为人民币1206元,并取得加盖有“中国黄金珠宝销售专用章”的《保证单》(单据号为2038872)一张。
后邢超将购买的商品、《保证单》、手提袋、两个首饰方盒一同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将所有物品一并放入SF纸质文件封内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加盖公证员签名章。
2020年7月17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出具(2020)陕渭临证民字第80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被告潼关银凤祥成立于201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金银首饰经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陈亚莉,经营场所位于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公司,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64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16728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2月20日、2026年6月6日。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第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组合商标,2015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第14917504号商标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驳回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查询,第14917504号商标现处于失效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享有第5366862、5366859号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损失的计算依据;
4.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潼关银凤祥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背景墙、产品标签、包装、手提袋、《保证单》等位置突出使用和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标识为所售商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的商业标识,进而认为相关商品由该企业所销售或生产,被告所使用的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装饰品(珠宝),与被告所销售的黄金饰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
涉案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经过相关企业的长期使用,已能够与中国黄金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中国黄金”已经成为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以汉语为母语的中国公众无疑也会将“中国黄金”部分作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根据“隔离观察、综合判断、要部判断”的商标近似认定标准,被告所使用的相关标识中的显著部分“中国黄金珠宝”与涉案商标中的“中国黄金”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商品标签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明确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关于被告潼关银凤祥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享有“中国黄金”字号权,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影响,潼关银凤祥在产品标签及保证单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在其企业介绍中自称其公司简称中金珠宝公司,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和七大板块企业之一;
该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简称中国黄金公司,“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相关行政机关规范使用的企业简称,使用在与其经营范围一致的贵金属锭等商品上,能够与中国黄金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故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关于“中国黄金”系其企业字号,潼关银凤祥的相关行为侵害其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潼关银凤祥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潼关银凤祥的经营场所在县城,侵权时间不长,其侵权的影响范围不大,故对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潼关银凤祥在《渭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关县银凤祥首饰经销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潼关县银凤祥首饰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潼关县银凤祥首饰经销店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