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初40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虹口区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银洁,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玉玲商店,经营场所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许昌市建安区陈曹乡南北街村。
经营者:万玉玲,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玉玲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银洁、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玉玲商店经营者万玉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20年8月2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玉玲商店辩称,一、被告不认可涉案花露水在其门店购买,被告一直有机打小票,原告购买的商品没有提供机打小票。
原告取证的时候,公证处的人应当出示证件,并且应当拍被告超市陈列六神花露水的照片,证明被告的超市里面有原告的产品。
二、取证公证书系违规公证,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证据。
三、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被告超市在农村,是个体户,经营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不高,缺乏商标使用知识,平常进货习惯是不登记、不签订买卖合同,面对所进的有各种标识的商品,无法识别出侵害了原告的商品,没有侵权故意。
四、原告属于盈利法人,本身无公信力,且作为本案当事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出具的产品鉴别书没有证明力。
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是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两商标均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六神Liushen”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示的花露水一瓶。
原告取证购买的花露水与原告生产的同规格花露水外包装一样,原告鉴定该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玉玲商店于2017年5月18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万玉玲,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混淆误认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与第106239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上、下部分别印有横版“六神”与竖版“六神”。
被控侵权商标外包装所印竖版“六神”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六神"文字一致、字体相同,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印横版“六神”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中的“六神”文字部分文字、字体一致,与第1062398号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玉玲商店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不当行为所获利润确切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所属的市场区域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玉玲商店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玉玲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玉玲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玉玲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杨永申人民陪审员 菅瑞红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