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知民初271号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车塘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炎皇家俬城,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宁市泉峰市场。
经营者:李云贵。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炎皇家俬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被告的经营者李云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商标的商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创于1986年元月,注册资金1亿元,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家居企业。
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取得第168500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等商品项目上,经过长期大力推广使用,上述商标连续几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3月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同时取得第1307873号、第6179275号等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现皆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
“晚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侵害了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有经过注册的商标,作为经销商被告并不知道该商标的状态(无效);
该商标为“”,与“晚安”商标完全不相同,被告不知道这是侵权商品;
被告在销售的时候也没有宣传商品为“晚安”商品;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可适当承担一点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307873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685000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6179275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拥有上述商标权。
证据4,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晚安”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
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商标驰字[2008]第62号批复,拟证明第168500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度。
证据6,原告企业照片及相关证书、匾牌,拟证明:原告的企业规模和“晚安”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查处照片等,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8,天猫网正品“晚安”床垫销售价格截图,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
证据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补充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商标网页截图,拟证明:该商标于2019年1月已经被宣告无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
对证据6、8、9认为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不知情,不构成侵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并不知道该商标无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9、补充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省晚安床具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078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弹簧床垫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2013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湖南省晚安床具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13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弹簧床垫、垫子(床垫)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30年1月27日。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4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设计、生产、销售等。
上述商标经原告持续推广、宣传和使用,在同类产品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晚安”牌系列弹簧软床被授予湖南名牌产品称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及其“晚安”、“晚安家居”品牌,生产的“晚安”牌床垫等产品还获得多项荣誉,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家具行业领军企业”、“湖南省省长质量奖”、“湖南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湖南省市场十佳品牌”、“中国知名床垫十佳品牌”等。
2019年12月17日,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常宁市泉峰市场被告经营的“炎皇家私城”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经营店铺内有“晚安梦泽园”字样床垫26张,当场作出《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并作出常泉市监责字(2019)1217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嫌的床垫26张,提供相关手续(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书)。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店铺现场查处的角上标有“”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床垫属同类。
该“”标识中“晚安”二字较大突出使用,整体上与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
被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有注册商标的,与原告注册商标区别很大,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并提供4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再查明,被告系经营范围为家俱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云贵。
被告主张其销售床垫上的商标为周辉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的第201309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月28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晚安梦泽园”床垫与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商标性标识“”,该标识完整包含并突出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的“晚安”文字,而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多年持续在家具市场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标识在被诉侵权床垫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二者构成商标近似,故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不具有免责事由,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床垫有经过注册的第20130917号“?”商标,作为经销商被告并不知道该商标的无效状态,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查,首先第20130917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告不能据此作为抗辩原告商标侵权之诉的理由;
其次本案被告销售的床垫并未规范使用第20130917号“?”商标,而是以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的方式使用,而与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20130917号商标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明知该商标无效,均不影响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被告实际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经营规模、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宁市炎皇家俬城(经营者:李云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
二、被告常宁市炎皇家俬城(经营者:李云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常宁市炎皇家俬城(经营者:李云贵)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审 判 员 张 武审 判 员 朱 玥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谷佳琪书 记 员 朱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第十六(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第十七(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第十八(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第十九(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第二十二(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二十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