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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林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1637号
案件名称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林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潘林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637号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崇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林成,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与被告潘林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日公司、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潘林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平台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3.潘林成赔偿新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合理开支即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商品下架日停止,新日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新日公司系主要从事电动车研发、生产与销售的大型民营股份制公司,2013年,新日公司先后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新日公司代理人在潘林成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公证购买了充电器一个,产品及销售页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新日公司认为,潘林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潘林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新日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

2016年12月,“新日SUNRA牌电动自行车”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20年8月,新日公司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就收货及浏览网页信息的过程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021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公证书显示,拼多多店铺“林剑电子”(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名为“新日电动车电瓶充电器原装正品48v12ah60v20ah72v30ah原厂通用”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2020年8月6日,新日公司的代理人购买该链接项下规格为“新日60V20AH通用三孔”的充电器1件,支付价款27元,销售页面的商品图片上有“/”标识。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盒装充电器1个,外包装盒上有“原厂正品”字样,充电器正面左上角的黄色标签上印有“/”标识及“铅酸蓄电池充电器”字样,背面标贴下方有“中国商品信息查询中心正品标识”防伪码一个,经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显示“站点已被管理员停止运行”,盒内未附合格证。

新日公司表示商品上的“/”标识及销售页面商品图片中的“/”标识、商品标题中的“新日”字样与涉案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及近似;

其正品售价为90-190元不等,被控侵权商品未标注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外包装及商品外观均与正品不符,扫描验证站点已停止运行,故并非正品。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寻梦公司提供的相关商品信息显示,2020年12月17日,涉案店铺自行下架被控侵权商品。

截至商品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成交数量为1232件,销售金额33,964.74元。

本院认为,新日公司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新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本案中,根据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在潘林成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新日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相同商品,商品及销售页面的商品图片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品标题中所使用的“新日”字样与涉案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应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潘林成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新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潘林成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判赔:1.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2.涉案侵权商品关系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3.涉案店铺的商品标题及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中均标注“原装正品”字样,潘林成的主观恶意较大;

4.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

新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且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就律师费新日公司虽提供相应票据,然考虑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及批量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潘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潘林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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