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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吉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930号
案件名称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吉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吉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930号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1-2层1115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1。

被告:广州市吉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中伟,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9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常某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中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名称为“多功能夹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取得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被告并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或销售,原告所截图的全球速卖通英文网页,并不针对国内网友销售,全球速卖通网站是面向国际市场的跨境电商平台,国内的网友会被速卖通平台屏蔽IP导致无法注册无法购买;

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主要从事经销国内白牌或者授权产品,在本案中,其公司同事只是借用了供应商的图片资料,被告没有生产或者仿制相关产品,原告没有向平台投诉要求下架相关产品,而是直接提起诉讼;

三、原告所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多功能夹灯申请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张贵甫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0日,张贵甫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排他许可合同》,约定张贵甫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范围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有权独自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明,经查,原告所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为被告在AliExpress网上店铺,在该网页中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并附有被告的公司名称等商业信息。

本院认定:AliExpress虽为跨境电商平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的事实,通过国内服务器依然可登录该网站,即在国内可以获知到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前述网站中进行展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原告主张被告在AliExpress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也无其他销售的证据,故其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侵权对比(专利授权公告图及被诉侵权产品图详见附件一、二)虽然原告在本案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是其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被告在AliExpress网上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有主视图和左视图等,照片清晰,足以用于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其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明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该公司的1688网店截图予以证明,但该截图仅能证明东莞市明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在1688网店中展示相关产品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排他许可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主体适格,被告是涉案AliExpress网店的开办者,其在该网店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其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吉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ZL×××××××××××××ד多功能夹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吉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吉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同意,被告广州市吉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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