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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余香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440号
案件名称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余香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余香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440号原告: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香爱,女,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余香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香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香爱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普通被许可使用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余香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万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500元以及律师费2,500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余香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仅主张被告余香爱2018年9月30日之后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并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权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祥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

且该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余爱香于被告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网店“aiai女鞋”,并销售多款使用涉案标识的女鞋,销售数量较大。

原告认为在“达芙妮”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也未合理规避,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达芙妮”标识,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混淆情况,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余香爱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同时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共同或协助侵犯原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并且其已及时通知商户,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被控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爱携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等相关公证文件、天眼查截图、相关荣誉证书、生效判决、公证书、卖家信息披露邮件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经祥田公司普通许可授权使用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服装等,上述商标目前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期间均处有效期内。

原告及其涉案商标在鞋类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不主张2018年9月30日前的侵权行为。

据(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285号、2286号公证书载,2019年7月4日,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有名为“aiai女鞋”的店铺出售达芙妮平底女单鞋等。

自该店购买“菲菲达芙妮平底女单鞋2019春秋浅口百搭瓢鞋金属尖头孕妇晚晚鞋”项下鞋子,付款68元。

经当场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内有浅金色女鞋一双,女鞋鞋垫上印有“DAFHNE”的字样。

该店铺由被告余爱香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XXXXXXXXX于2020年10月20日下架。

被告自2018年9月30日原告获得商标许可至今销售金额为126,927元。

其中,包含关键词“达芙妮”并付款成功的销售金额为65835.2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但未提交票据,另原告支出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祥田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根据其授权,原告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余爱香销售的商品系女鞋,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属同类,被控侵权商品及商品链接上使用了“达芙妮”及“DAFHNE”标志,经比对与权利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余香爱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停止侵害,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20年10月20日下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难以确定,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为20,000元。

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余香爱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等。

余香爱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皆具备必要性,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该支出确实存在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余香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香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23,500元;

二、驳回原告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余香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瑶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文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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