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民初27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众兴镇新康家电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金三角家居广场13幢02-1-2号。
经营者:王恒帅,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众兴镇新康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万元。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