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民初2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黛之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华希南岸丽景2-601-1div>法定代表人:张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迁黛之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
2021年8月17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