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4584号原告:黄佳会,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原告:河北仁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瑞祥大街186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波,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佳会、河北仁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盈公司)诉被告门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佳会、仁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庆浪,被告门波,被告寻梦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佳会、仁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6658元。
诉讼中,两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情况。
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奢悦S.yue”、第20467908号“S-yue”注册商标权利人,仁盈公司是上述两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上述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自2015年以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持续投入巨资对“奢悦S-yue”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先后在主流电视频道的黄金时段节目播出广告。
“奢悦S-yue”化妆品的品牌内涵为“天然为奢,悦己悦人”,旗下全系列商品为都市女性提供温和自然的呵护。
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原告“奢悦S-yue”涂抹式水光精华液、面膜、湿粉膏等产品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迅速在行业内累积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此同时,“奢悦S-yue”也受到了大量同业经营者的抄袭和仿冒。
原告对侵害“奢悦S-yue”品牌形象及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发现门波在寻梦公司开办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名为“鲁南潇洒哥”的店铺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以44元价格购买到5支假冒“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编号为“524152”的知识产权投诉,并附上了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寻梦公司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清晰为由,判定原告该投诉失败。
2020年5月,原告再次通过测试购买,从门波开设的店铺再次购买到假冒的“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于2020年5月19日再次发起编号为“666743”的投诉,寻梦公司以原告提交的真伪产品对比角度不一致为由,判定原告投诉失败。
自2019年10月中旬以来,原告在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的各类知识产权投诉均被以各种理由判定为投诉失败。
2020年6月4日,原告向广州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以70元的价格从门波经营的店铺处购买到假冒“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10支。
三、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对平台上的经营者负有监督检查义务。
寻梦公司向门波提供经营场所、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售假行为,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及律师函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门波的侵权行为,客观也为门波持续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扩大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
原告认为,鉴于寻梦公司主观上明确知晓门波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门波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平台、服务等便利条件,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公布的“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法院明确指出:(1)“法院认为上诉人淘宝公司知道原审被告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卖家,无论是一次发布行为还是多次发布行为,多次投诉针对的是同一商品还是不同商品,是同一权利人的同一商标还是不同商标,均能够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可能存在,并足以使其对被投诉卖家是否侵权有理性的认识”。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推广和品牌形象维护投入了巨额资金,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为直接使用于人体的化妆品,无合法来源,更无无质量保证,由于相关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正品商品完全相同的包装,一旦发生质量事故,将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为此,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激浊扬清,打击侵权行为。
被告门波答辩称,我方认为我方销售的产品是正品,至于产品有什么问题是生产方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因为这个货是清货的产品。
我方只是代销售,与我方没有关系。
原告用半年时间购买了我方两次产品,我方拿货的时候是要看过对方有授权书才购买的,并且扫描出来是正品才会收货。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500多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在2020年8月已经对涉案商品采取删除、断开连接措施,原告诉称的涉嫌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2020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上海奢简品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奢简中心)注册。
黄佳会是第20467908号“S-yue”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清洁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2020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奢简中心注册。
2018年8月17日,黄佳会与仁盈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记载黄佳会将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S-yue”注册商标许可给仁盈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范围为化妆品、香精油、肥皂、清洁制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第15640304号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5年12月20日、第20467908号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7年12月27日;
仁盈公司有权将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转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工商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刑事控告;
本许可授权为非排他、非独占许可等。
双方并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2020年9月17日,奢简中心出具《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仁盈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商品为包括“化妆品”等商标证书上记载的全部商品,许可使用期限为2020年9月14日至2025年12月20日,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仁盈公司有权将上述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工商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刑事控告等。
2020年9月22日,黄佳会(注册商标转让方、甲方)与奢简中心(注册商标受让方、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黄佳会将上述注册商标换让给奢简中心,在商标转让前上述商标曾许可给仁盈公司使用,本次商标转让完成后,仁盈公司仍为上述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按原许可范围、时间、地域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上述被许可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奢简中心对此确认且无异议。
双方确认,对于侵权行为发生日在商标转让完成日(2020年9月13日)前的侵权案件,由以甲方名义提起诉讼,对于侵权行为发生日在商标转让完成日后的,以乙方名义提起诉讼。
2020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人为奢简中心、被许可人为仁盈公司,许可期限自2020年9月13日至2027年11月27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各地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各地法院认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2.京东奢悦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情况网络截图,显示“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玻尿酸精华液”的售价为80元/支;
3.原告签约贾乃亮、昆凌作为代言人的新闻报道;
4.仁盈公司就“奢悦”品牌向芒果TV购买广告版位和广告投放服务的前景广告代理合同及广告费发票,广告费金额2250万元。
2019年12月19日,仁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培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吴金培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拼多多”,搜索“奢悦涂抹式水光针”,点击“奢悦涂抹式水光针保湿补水紧致水光肌原液玻尿酸精华液提亮嫩肤色”图片;
点击“单独购买”并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为44元;
2019年12月23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拍照设备对上述包裹的外观现状、包裹内的物品及加封后的外观现状进行拍照。
2020年1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25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客观真实,公证书附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拼多多网站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加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6月4日,仁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余庆浪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拼多多”,搜索“奢悦涂抹式水光针补水紧致”,点击“奢悦涂抹式水光针保湿补水紧致水光肌原液玻尿酸精华液提亮嫩肤色”图片;
点击“单独购买”并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为70元;
2020年6月8日,余庆浪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领取了商品包裹一件,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商品当时的状态进行拍照,在重新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20年6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南方第0159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916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收到的商品包裹经公证处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余庆浪处。
经当庭查验225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该封存物粘贴圆通快递详情单;
打开封存物后内有“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净含量10ml)”5支,产品外包装正面显示有产品名称“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及“S-yue”字母图标;
侧面有“S-yue”字母图标,另一侧面显示委托方为“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2708.2709”,被委托方为“广州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三年、合格EXP2022/01/13;
产品外包装盒下方有一防伪二维码,有“S-yue奢悦”图标,二维码为蓝、红、绿、黑四种颜色组成,载明“扫码或网站查询www.s-yue.cn”;
打开产品外包装,在内包装袋的正面及背面标注“S-yue”字母标识。
经当庭查验15916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该封存物粘贴圆通快递详情单;
打开封存物后内有“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净含量10ml)”10支,产品外包装正面显示有产品名称“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及“S-yue”字母图标;
侧面有“S-yue”字母图标,另一侧面显示委托方为“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2708.2709”,被委托方为“广州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三年、合格EXP2022/01/13;
产品外包装盒下方有一防伪二维码,有“S-yue奢悦”图标,二维码为蓝、红、绿三种颜色组成,载明“扫码或网站查询www.s-yue.cn”;
打开产品外包装,在内包装袋的正面及背面标注“S-yue”字母标识;
打开产品内包装,产品上标注“S-yue”字母标识。
经原、被告各方当庭扫描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二维码,显示的内容为:代理商姓名杨秀玉、微信×××、电话139××××8063、产品名称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售价80元一支,下方是买家照片及防伪查询等内容。
庭审中两原告表示www.s-yue.cn的验证系统在2020年年初已更新,无法登录该网站查询,查询正品验证的界面跟以上被控侵权商品的界面不一致,只要扫描正品的二维码都会进入新的验证页面(××)。
被控侵权商品进入的页面是syuehymt.com。
两原告当庭表示,上述225号、15916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均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均为假冒商品。
理由如下:1.从二维码的颜色判断,原告正品的验证二维码颜色是黑、红、绿、紫四种颜色随机搭配,被控侵权商品的二维码颜色与正品有非常大的区别;
2.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显示是2019年1月14日、委托方广州市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2708和2709,该地址是广州市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之前的地址,在2017年5月17日之后,因为原告的总部搬往北京,地址已经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的地址;
3.通过扫描被控侵权商品的二维码,上面的验证链接和原告的正品验证链接也是有区别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验证界面都是仿的老的验证系统的界面;
4.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基本上是正品的十分之一。
两原告主张门波销售的上述公证封存实物的包装上使用的“S-yue”英文图样与第20467908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S-yue奢悦”中英标识与原告第15640304号中英文组合商标近似,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原告另主张寻梦公司没有履行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法定义务,以及在收到投诉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断开侵权链接,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六项所指的帮助侵权。
被告门波确认上述店铺为其经营,并确认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其销售,但门波认为其销售的是原告的正品产品,是其从微商清货群购买的,销售价格为5支40元、10支70元,但因微信群已不存在,故无法提供购买记录的相关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向其投诉的时候明确说其唯一生产企业是广州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目前拆封的生产企业就是这家公司。
反而原告向寻梦公司投诉时,其所提供的正品生产企业却是广州蜜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以寻梦公司不认可原告以上所述。
另外通过网络查询,黄佳会曾授权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所以黄佳会对其商标管理是非常混乱的,不排除涉案商品是其他型号或者其他批次的产品,不能以此辨认产品的真伪性。
两原告提交的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记录显示,两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5月20日向寻梦公司进行投诉,结果均为投诉失败。
其中一份投诉记录显示,理由说明:店铺出售假货,我公司已经出具鉴定报告,我公司唯一生产企业是(广州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有关于正品、假货的比对意见,其中正品产品的外包装图显示的委托方为仁盈公司、被委托方为广州蜜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投诉失败的原因处显示“贵方提供的购买鉴定不清晰,平台暂无法核实具体侵权状况。
建议贵方一并附上word文档的鉴定报告”、“对比商品,需在同一场景下,同一角度的同款同型号商品对比,烦请重新出具符合标准的材料”。
据两原告提交的其生产批号为2016年12月20日的产品外包装显示,委托方为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2708.2709;
生产批号为2017年11月27日的产品外包装显示,防伪二维码的颜色为绿、紫、黑、红四种颜色,委托方为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87号之一第二层。
两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6658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金额5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3858元)予以证明。
被告门波为证明其从微商处购买“奢悦”品牌产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予以证实,显示有购买“奢悦湿粉膏”、转账记录等内容。
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朋友圈中的价目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门波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正品。
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确认。
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鲁南潇洒哥”店铺的经营者为门波;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载明该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即寻梦公司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寻梦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费率及/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上公布;
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等;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显示店铺鲁南潇洒哥于2019年7月11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显示拼多多平台于2020年8月23日禁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操作日志;
5.拼多多平台的维权投诉指引;
6.企业登记查询结果。
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两次通知后有及时的采取删除和断开链接的措施,另外也没有证据显示寻梦公司有审核门波进入平台经营的有效经营资质。
被告门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奢简中心为投资人黄佳会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20年4月14日。
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变更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87号之一第二层(部位:212房)。
经登录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查询可知,2017年7月13日备案的“S-yue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生产企业为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广州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图片显示委托方的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87号之一第二层。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邮件、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正品实物、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截图、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签订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知产维权投诉指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15640304号“”商标、第20467908号“S-yue”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两原告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案诉讼期间,黄佳会将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予案外人奢简中心,并约定对于侵权行为发生日在商标转让完成日(2020年9月13日)前的侵权案件,由黄佳会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及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均在上述约定的商标转让完成日之前,故原告黄佳会作为原商标权人、仁盈公司作为许可使用人,有权共同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寻梦公司关于两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门波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两原告在涉案网店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被告门波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的包装盒、产品实物多处均有“S-yue奢悦”字样,与涉案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S-yue”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5640304号“”商标、第20467908号“S-yue”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现两被告抗辩被控侵权商品为两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两原告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对此,两原告提交了其正品产品外包装盒进行比对,其中生产批号为2017年的产品外包装盒的防伪验证二维码颜色、委托方地址等与被控侵权商品存在细微差别,同时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的产品图片显示的委托方地址也与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地址存在差别。
而被告门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货来源,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品商品销售价格的情况,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门波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被诉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门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两原告撤回关于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等,可以认定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两原告及寻梦公司均确认针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曾有两次投诉。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投诉记录,寻梦公司已明确告知了投诉失败的理由,分别是“购买鉴定不清晰”以及“对比商品,需在同一场景下,同一角度的同款同型号商品对比”,寻梦公司同时对于需要重新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说明,但无证据证实两原告在寻梦公司已告知投诉失败的理由后补正了相关材料并重新提交新的投诉记录,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取证前已经发函明确告知寻梦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
且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正品产品的商品,其侵权事实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寻梦公司对此要求投诉者进一步举证符合常理。
综上,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寻梦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且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操作日志,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将被控侵权商品作禁售处理,两原告亦明确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此外,寻梦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对门波的经营者资质进行了审核。
综上所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寻梦公司与涉案店铺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因此,对两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合理费用,关于律师费、公证费,两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上述证据虽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系针对本案的支出,但鉴于两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及公证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由于举证期限内两原告及各被告均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两原告的实际损失或门波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产品的类别、售价(售价较低)、销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佳会、河北仁盈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黄佳会、河北仁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黄佳会、河北仁盈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50元,被告门波负担8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两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两原告同意由被告门波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