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6民终2237号上诉人:王玉美(原滨州市沾化区王玉美熟食店的经营者),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晚报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聪,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美与被上诉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王玉美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69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以人为本司法理念,上诉人自2020年5月份开始经营,没有雇员,其年经营额净收入不足2万元;
2、上诉人经营面积不足20平,是在一个老城区,人口密度小,流动人口几乎没有,销售量低;
3、上诉人从别人手里转让所得,经营短短不到一年,且该店门头不是绝味形象、鸭子头像,和绝味注册根本不一致,且鸭子标志占的面积很大,只是绝味两个字而已。
综合以上,因为所谓绝味的损失,只是加盟费的损失,被上诉人在本地无销售渠道和其他加盟店,也可以说没有损失。
一审法院在损失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绝味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主体不适格。
经答辩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答辩人已于2021年5月25日注销,被答辩人自行注销个体字号后,就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都归于消灭。
其于2021年6月9日提起上诉,已经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上诉人,该上诉不能认定为有效上诉。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绝味”字样,与答辨人享有“绝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侵犯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酌定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金额合理合法。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销售量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
同时,被答辩人所称的经营时间短、经营面积小等侵权情节,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已经充分对上述情节进行了考虑,因此,其上述理由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绝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内外及附属设施、设备、商品包装上使用“绝味”字样标识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4月28日,戴文军注册取得第4595912号“绝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第29类:板鸭、死家禽、猪肉食品、食用动物骨髓、香肠、腌制蔬菜、肉干、豆腐制品、蜜饯、鱼制食品,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经核准,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绝味公司)于2011年3月6日受让该商标,并于2015年9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6年2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5929952号“绝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第29类:酱板鸭、鸭脖、鸭掌、鸭翅、鸭舌、鸭锁骨、鸭头、鸭心、鸭肫、鸭肠、鸭小肚、鸭腿、凤爪、鱿鱼、基围虾、毛豆、萝卜条、海带,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0]第417号批复,认定湖南绝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的“绝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王玉美熟食店于2020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熟食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销售。
被告所经营商铺店招上使用“武汉绝味”作为主体文字标识,店内公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主体名称为“滨州市沾化区王玉美熟食店”。
一审法院认为,绝味公司是第4595912号“绝味”、第15929952号“绝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招中使用的“武汉绝味”中突出使用了“绝味”字样,与第4595912号“绝味”、第15929952号“绝味”构成相同或相似,且使用在同种类商品上,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595912号“绝味”、第15929952号“绝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一身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对第一项诉求的概括,在被告侵权行为已经商标侵权关系调整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对此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重复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王玉美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595912号“绝味”、第15929952号“绝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王玉美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王玉美熟食店负担150元,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滨州市沾化区王玉美熟食店已于2021年5月25日注销。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因滨州市沾化区王玉美熟食店已经注销,本案应直接将王玉美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理由如下:《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和其经营者并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个体工商户实质是以“户”的形式存在的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个体工商户的所有经营活动及其诉讼活动都由其经营者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无论是否有字号,无论是否注销,均是由其经营者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信息看,原滨州市沾化区王玉美熟食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王玉美。
既然“滨州市沾化区王玉美熟食店”这一字号已经注销,则本案不宜列该字号为当事人,应将其经营者王玉美直接列为当事人,这既符合法律对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责任定性,亦不会损害经营者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综上,本案王玉美应作为上诉人继续进行诉讼活动并承担一审判决由原滨州市沾化区王玉美熟食店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在其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绝味”,侵害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在板鸭、豆腐制品、鱼类食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而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绝味”字样,攀附被上诉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时间、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攀附商标人的主观恶意及被侵权人的商标商誉等因素综合酌定2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玉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