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初45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东波,辽宁盛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慧,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原抚顺市新抚俊慧日用百货批发行经营者,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抚顺市新抚新共达农贸商场。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街28号。
经营者:王家库,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俊慧、抚顺市新抚新共达农贸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