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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海陵区新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91民初2070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海陵区新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海陵区新生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2070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1,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新生眼镜店,注册号321202600410973,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路水岸豪庭11幢105室。

经营者:仇新生。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海陵区新生眼镜店(以下简称新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新生眼镜店经营者仇新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暴龙”、“”、“BOLON”商标权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所有权人,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暴龙”“”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

2020年,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品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新生眼镜店答辩称,公证书载明的购物时间发生在2020年,不记得代理律师的购物情况,不确定案涉太阳镜是否在其店里购买的。

原告提供的消费记录,无法证明购买的是何种产品。

对公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公证人员并无2人,且无整个购买行为的视频录像。

其只销售陌森眼镜,店里暴龙展柜不是其设的,是装修公司自行装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两商标。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为雅瑞公司“BOLO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括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等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2021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又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内容同上,授权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

2020年9月22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因维权举证需要经权利人授权,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25日,公证人员郑某、黄某申请人指派的代理人刘忱来到泰州市××××路水岸豪庭的“新生眼镜”店铺。

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副太阳镜,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款80元,该店未开票。

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购物完成后,刘忱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给公证人员标注序号“47”、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10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4433号公证书并附图片打印件7页,附件图片显示“新生眼镜”店铺门头及配镜热线,该热线电话与新生眼镜经营者号码一致,店铺内设有显示“BOLON”标识的展柜,支付宝账单收款方为“新生眼镜”。

庭审中,在被告确认封存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

内有眼镜盒一只,盒内有太阳镜一副及眼镜布一块,其中太阳镜的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两端多处显示“BOLON”标识,眼镜布印有“新生眼镜”及该店铺地址、电话字样。

另查明,新生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经营者仇新生,经营范围为眼镜(不含角膜接触镜)批发与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商标授权书、(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及公证书、取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第三方进行诉讼维权,故对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新生眼镜店作为专业的眼镜制作销售者,未经权利人授权,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的太阳镜上,使用“BOLON”字样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第3192360号“”构成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第319236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涉太阳镜上未见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对原告关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对取证公证书内容真实性提出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价格等,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陵区新生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陵区新生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海陵区新生眼镜店负担1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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