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珠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66号底层。
负责人:范松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珠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ERP系统清晰记录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认定与事实不符,该专利产品的价值不高、市场价格低廉、利润空间极小。
(二)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所售涉案产品为合法购买取得,购买行为合乎交易习惯,应推定其无主观过错。
(三)即便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以实际受损金额为限。
源德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1.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也无法证明其销售数量。
2.被诉侵权产品与手机之间如何连接与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无关联性,亦不能说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已无法适配市场。
3.原审法院判令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其中包含合理费用6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于2018年12月获中国专利金奖。
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缴纳实用新型专利年费1200元,于2020年4月8日缴纳实用新型专利年费1200元。
2019年6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宋伟军于2019年7月2日来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旁的“苹果维修服务中心”,购买了自拍杆一个,金额30元,取得“上海联珠手机电脑连锁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将前述购买商品、“上海联珠手机电脑连锁销售凭证”进行拍照和封存,并交由宋伟军保管。
公证购买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1个自拍杆,外包装盒上显示英文字样“SelfieMonopodmulti-function”,并印有自拍杆使用步骤等。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地址及商业标识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伸缩杆和一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载物台上有可拉伸的夹紧结构,载物台和其上方的夹紧机构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可相对于伸缩杆顶端转动。
载物台设有“U”形缺口,夹紧机构上设有折弯形,与载物台上的缺口位置相对应,折叠伸缩杆,可放置于前述缺口和折弯部。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虽对源德盛公司专利有效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以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条款为基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自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距源德盛公司公证取证时间已近两年、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店铺地处上海市区等因素,酌情确定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源德盛公司就公证费和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但确系实际发生之费用,原审法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50元,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淘宝网、京东商城、拼多多网站截屏,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主张侵权的专利产品已无市场占有率,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通过销售该产品获利的可能性。
源德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且不能达到其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无市场占有率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管家婆分销ERP系统截屏显示:查询的销售、采购分支机构名称为“上海廉修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为“田林店”。
原审法院对其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所涉内容系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内部的管理系统,其具有自行修改、删除系统内容的权利,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证据管家婆分销ERP系统截屏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该证据系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内部系统内容,可自行修改、删除,真实性难以确认。
且截屏显示的分支机构名称为“上海廉修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库仓库为“田林店”,与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称不符,关联性亦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
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符合交易习惯的充分证据佐证该主张,无法证明其取得涉案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
因此,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其侵权获益的证据ERP系统截屏如前所述无法采信,其也未提供其他合法证据证实其侵权获益。
源德盛公司的损失和专利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
原审在此情形下依法可以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按照前述法律规定,酌定侵权赔偿金额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并非列入考量唯一因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店铺所处地理位置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珠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海联珠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李 锋审 判 员 周桂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4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李锋、周桂荣法官助理:王曼娜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9月15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
法定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珠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上海联珠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上海联珠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1.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2.专利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1.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2.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