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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资兴市微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0知民初378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资兴市微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资兴市微阳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378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晴,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资兴市微阳商行。

经营者:曹建发。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资兴市微阳商行(以下简称微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杨晴到庭参加诉讼,微阳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微阳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微阳商行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微阳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恒安公司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二、“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品牌知名度高。

因有消费者向恒安公司投诉称微阳商行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产品,恒安公司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委托公证处对微阳商行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微阳商行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恒安公司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恒安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微阳商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恒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13796号公证书;

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13797号公证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恒安公司系案涉“七度空间”第9571597“”商标、第190749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两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国际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SEVEN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5、奖牌及奖杯,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持续的广告宣传,获得较多荣誉,被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品,七度空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4671号公证书;

证据7、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

证据8、鉴定报告,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微阳商行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经核实及与恒安公司的正品相比,均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恒安公司或恒安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证据9、公证费发票;

证据10、诉讼相关费用,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恒安公司为本案维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微阳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恒安集团提交证据的认证:恒安公司提交的10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9571597“”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垫、卫生护垫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该枚商标经转让注册至恒安公司。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7日注册第19074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带等,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止。

该枚商标经转让注册至恒安公司。

二、恒安公司因有人投诉微阳商行存在售卖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遂于2021年3月16日委托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一律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4月2日,两名公证人员与弘一律所代理人周鸣鸣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晋兴路一家招牌标有“建慧商行”等字样并在其左侧贴有“晋兴路186-3”号码牌的店铺,该店铺内挂有载有“资兴市微阳商行曹建发”等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周鸣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包外包装标有“七度空间卫生巾”等字样的商品,并使用微信支付9元。

在上述过程中,两名公证人员分别持华湘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周鸣鸣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两名公证人员收持,后由两名公证人员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后拍照,并将封存物品交由周鸣鸣收执。

2021年4月6日,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467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取证过程中拍的照片及截图的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恒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恒安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产品鉴别,通过将上述公证购买商品与正品比对发现,该商品与正品存在不同,系假货。

三、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后有一包蓝色卫生巾,该卫生巾包装袋的正面上方及两侧均印有“七度空间SPACE7”、“七度空间”字样。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恒安公司第9571597“”商标、第190749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安公司主张微阳商行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微阳商行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案涉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巾,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微阳商行销售的带有“七度空间SPACE7”、“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与恒安公司第9571597“”商标、第1907491号“”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品类别相同,而微阳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案涉商品经得了有效授权或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应认定微阳商行销售案涉卫生巾的行为构成对恒安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结合恒安公司的主张和请求,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微阳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以及恒安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在内)等因素,并结合微阳商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态度,酌情确定微阳商行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对于恒安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兴市微阳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资兴市微阳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资兴市微阳商行负担200元,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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