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412号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涵,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旭,女,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本案开庭前,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其以与两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且被告邓旭已履行完毕为由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