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739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思妹,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钦工镇世纪华联加盟连锁钦工店,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钦工村(粮管所门面房)/div>经营者:胡儒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杭溪,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区钦工镇世纪华联加盟连锁钦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于2021年9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