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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湖区好乐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1民初4245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湖区好乐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滨湖区好乐多超市;中京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民初4245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钟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好乐多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双茂佳园南大门51-6商铺。

经营者:周艳霞,女,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第三人:中京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甲32号一层1075。

法定代表人:沈星星。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诉被告滨湖区好乐多超市(以下简称好乐多超市)、第三人中京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被告好乐多超市经营者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好乐多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的“华联”文字;

2、判令好乐多超市承担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好乐多超市负担。

事实与理由:其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

截止2017年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上海、江苏、北京、浙江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其是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被告经营范围与其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华联超市”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好乐多超市辩称:1、其系通过合法途径加盟第三人中京公司,并依据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中京公司图形商标使用权以及字号使用权,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自愿拆除“华联超市”门头标识;

2、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人中京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华联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自成立以来,华联公司先后获评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上海市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等。

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经核准注册第534562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20年1月1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郑某与申请人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竹青共同来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庄街道××商铺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

钟某、郑某与杨竹青进入该超市,门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名称为好乐多超市。

杨竹青将手机定位截屏1张,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

2020年1月22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17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正中间显示“世纪华联超市”。

该超市在微信位置功能的定位显示为“世纪华联超市(贡湖店)”。

另查明:好乐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1月21日,经营者周艳霞,经营地址在无锡市××庄街道××商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五金产品等的零售。

2017年12月4日,好乐多超市经营者周艳霞与中京公司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好乐多超市作为连锁店加盟中京公司,可在门店悬挂《世纪华联》、《世纪华联超市》招牌,加盟期限5年,加盟费5000元。

同日,中京公司向周艳霞出具《特许加盟授权书》,授权周艳霞经营的好乐多超市以中京公司字号设立加盟店。

上述事实,有华联超市提交的注册商标证、荣誉证书、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好乐多超市提交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特许加盟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联超市系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告好乐多超市在经营中使用的“世纪华联超市”标识与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世纪华联”完整包含华联超市享有专用权的“华联”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华联超市与好乐多超市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故“世纪华联超市”属于侵害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

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好乐多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业标识,容易引起混淆,侵害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好乐多超市提出其系通过合法途径加盟第三人中京公司,并依据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中京公司图形商标使用权以及字号使用权,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首先,好乐多超市作为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华联超市的市场知名度,其使用“世纪华联超市”作为招牌,可能引起误认,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该审查注意义务指的是经营者使用商标时应当注意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至于其所使用的商标由何而来,与其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无关联,故其虽系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取得“世纪华联超市”招牌使用权,但不能因此就掩盖、免除其在使用商标时所应尽的审查义务;

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的是侵权商品、服务的销售者,而好乐多超市的市场主体虽属于销售者,但其在本案中系侵权商标的使用者,而非侵权商标商品、服务的销售者,不得适用前款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

因此,对于好乐多超市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华联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好乐多超市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华联超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好乐多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联”标识的门头店招;

二、被告滨湖区好乐多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滨湖区好乐多超市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伟东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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