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0203号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环城西路南段8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华清,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地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诉被告熊华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平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华清、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鸟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6240072号、第15073848号、第1311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熊华清未经许可,其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的淘宝网店“助梦小店1(掌柜名:t_1485237092800_0578)”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华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熊华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购物款);
3、被告熊华清在涉案淘宝店铺首页醒目位置发布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并在宁波日报、江西日报、都市消费报三家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
诉讼中,原告太平鸟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助梦小店1”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太平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673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
2、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674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
3、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669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一份。
4、第1311033号商标详情一份。
证据1、2、3、4,共同证明原告系第15073848号、第16240072号、第131103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22件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证明涉案的第1311033号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6、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2824号公证书(附公证光盘)、截图各一份。
7、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406号公证书(附公证光盘)、截图各一份。
8、侵权实物一件。
证据6、7、8,证明被告熊华清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一份(仅主张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用。
被告熊华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太平鸟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太平鸟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太平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9,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6、7、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10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帽、袜、领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止。
2013年3月6日,太平鸟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9月6日止。
2009年4月,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太平鸟peacebir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73848号“太平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止。
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40072号“PEACEBI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上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止。
太平鸟公司的代理人沈华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9日,沈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助梦小店1”的店铺,点击店铺页面上方的描述服务物流,显示“店铺:助梦小店1,掌柜:t_1485237092800_0578”;
在该店铺页面中,⑴点击商品名称为“2018夏款太平鸟男装可口可乐刺绣圆领纯棉短袖CokeT恤潮B2DA82164,¥138.00,已售12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18夏款太平鸟男装可口可乐刺绣圆领纯棉短袖CokeT恤潮B2DA82164,淘宝价¥138.00,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6,库存488件;
⑵点击商品名称为“B2DA82165太平鸟男装&可口可乐联名系列黒色宽松短袖T恤衫Coke潮,¥158.00,已售9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B2DA82165太平鸟男装&可口可乐联名系列黒色宽松短袖T恤衫Coke潮,淘宝价¥158.00,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3,库存490件;
⑶点击商品名称为“B2DA82166太平鸟男装2018夏可口可乐联名胶印修身短袖T恤Coke潮,¥128.00,已售0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B2DA82166太平鸟男装2018夏可口可乐联名胶印修身短袖T恤Coke潮,淘宝价¥128.00,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库存500件;
⑷点击商品名称为“B2DA82163太平鸟男装2018夏纯棉圆领可口可乐款印花Coke青年款T恤,¥118.00,已售19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B2DA82163太平鸟男装2018夏纯棉圆领可口可乐款印花Coke青年款T恤,淘宝价¥118.00,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8,库存480件。
该代理人付款542元购买前述商品各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t_1485237092800_0578,真实姓名:熊华清,订单编号143538261832291042”。
同年5月9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2824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8日,沈华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323号“秋意浓商务大厦”,沈华提取了一个“圆通速递”快递包裹(运单号889673340164269144)。
随后,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沈华对包裹拆封,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又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交由沈华保管。
同年5月18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40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太平鸟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9673340164269144)一份,圆领短袖衫四件,其中: 1、后背标注“请喝可口可乐”黑色圆领短袖衫一件,领标、水洗唛、包装袋上均标注“PEACEBIRD”标识,吊牌标注“PEACEBIRD”标识并标注“货号B2DA82164,宁波太平鸟风尚男装有限公司”。
2、黑色圆领短袖衫(注:面料上全面印有cocacola)一件,领标、水洗唛上均标注“PEACEBIRD”标识,吊牌上标注“PEACEBIRD”标识并标注“货号B2DA82165,宁波太平鸟风尚男装有限公司”。
3、后背白色底标注cocacola的黑色圆领短袖衫一件,领标、水洗唛、包装袋上均标注“PEACEBIRD”标识,吊牌上标注“PEACEBIRD”标识并标注“货号B2DA82166,宁波太平鸟风尚男装有限公司。
4、白色圆领短袖衫一件,领标、水洗唛及包装袋上均标注“PEACEBIRD”标识,吊牌上标注“PEACEBIRD”标识并标注“货号B2DA82163,宁波太平鸟风尚男装有限公司”。
太平鸟公司确认该四件服饰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太平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倩当庭登陆淘宝会员名“devil52099”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143538361832291042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t_1485237092800_0578,真实姓名:熊**”;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9673340164269144”。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太平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太平鸟公司经受让及注册合法取得第16240072号、第15073848号、第1311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熊华清的行为是否侵权。
太平鸟公司主张熊华清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的四件侵权商品的领标、水洗标及包装袋上分别标注“PEACEBIRD”标识,第16240072号商标相同;
四款短袖衫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太平鸟”,与第15073848号商标相同;
前述两种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311033号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服装为相同商品,太平鸟公司确认该四件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的四款商品为未经原告太平鸟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太平鸟公司第16240072号、第15073848号、第131103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熊华清在涉案淘宝店铺宣传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熊华清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太平鸟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太平鸟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太平鸟公司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其委托律参与诉讼属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四款商品销售情况分别为:销售价138元,已售12件,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6,库存488件;
销售价158元,已售9件,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3,库存490件;
销售价128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库存500件;
销售价118元,已售19件,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8,库存480件;
该四款服饰涉及三个商标;
2、熊华清系销售者;
3、太平鸟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熊华清赔偿太平鸟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太平鸟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熊华清负担130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熊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