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执1236号之一被执行人:孙传心,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杨永,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传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杨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审判部门就该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执行内容为:孙传心罚金1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5000元;
杨永罚金9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0000元,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传统查控,冻结了其银行账户,查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了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孙传心、杨永的财产状况,执行其财产刑,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孙传心、杨永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
二、提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赴江苏省浦口监狱提审孙传心时,该监狱告知本院提审人员,孙传心因患重病,在治疗监区救治,不具备提审的条件。
另一被执行人杨永刑满释放后去向不明。
三、不动产查询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孙传心、杨永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查封1、2019年12月12日,本院在查封孙传心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时,被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告知,该车已注销。
2、2019年12月12日,本院查封了杨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一部。
五、冻结2019年9月4日至10月30日,本院在网上冻结了孙传心的银行账户9个,冻结杨永的银行账户5个。
六、扣划2019年10月30日,本院扣划孙传心银行存款总计6395.96元,并于2019年11月12日上交财政部门。
杨永的银行存款余额较少,无扣划的必要。
七、调查1、2019年12月12日,本院到孙传心的居住地调查、走访,了解到孙传心已婚,有两个儿子,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两个儿子均未成家,跟着孙传心的妻子一起生活。
孙传心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其妻子以打零工为生,居住的房屋是三十年前的老房子,去年做的防漏,均为平房,财产刑履行能力较差。
2、2019年12月12日,本院在调查、走访杨永的居住地时,了解到杨永××睢宁县××中山××楼××单元××室房屋已经卖掉,目前其与家人居住情况不详。
八、查电子卷经查阅电子审判卷、预审卷,未发现孙传心、杨永的财产线索。
九、查关联案件经搜索,未发现孙传心、杨永具有财产收益内容的关联案件。
十、限制消费2020年1月13日本院再次发起网络查控,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孙传心、杨永的其他财产线索,两人均已被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传心、杨永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在执行主刑的同时,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亦应依法执行。
被执行人孙传心、杨永的财产刑为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应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孙传心的财产刑已经执行6395.96元,杨永的财产刑尚未履行,本院将对孙传心尚未履行的财产刑138634.04元和杨永的财产刑140000元予以终身追缴。
对于已查封的杨永名下的车辆,因无法实施扣押,故暂不采取处置措施。
综上,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传心、杨永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其他具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本院对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8)苏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中孙传心、杨永涉财产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本院(2018)苏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孙传心、杨永具有存在法定执行情形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终本结案不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