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溢楠,男,1997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潮平、林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溢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溢楠及其辩护人郑潮平、林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初,被告人吴溢楠先后向一外地男子、安福一男子(均另案处理)购进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720系列运动鞋、假冒耐克注册商标2017系列运动鞋、假冒耐克注册商标97系列运动鞋及该系列、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350系列运动鞋等,其中假冒耐克注册商标720系列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95元、90元、80元、7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2017系列运动鞋以每双103元、80元、7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97系列运动鞋以每双95元、7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以每双80元、6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等,已销售给吴某、陈某2、陈某1、“超龙”等人。
2019年4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分别在莆田市荔城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720系列运动鞋4883双、在莆田市荔城区莘郊路口一铁皮房内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2017系列运动鞋65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350系列30双。
经查,涉案金额合计448318.5元,其中销售金额合计10960元,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437358.5元。
被告人吴溢楠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4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缪斯酒吧内抓获被告人吴溢楠。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溢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溢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溢楠预交罚金人民币23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溢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微信截图,刑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手机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溢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48318.5元,数额巨大,其中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60元,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437358.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溢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吴溢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溢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溢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苹果6S手机一部、假冒耐克720系列鞋子4883双、假冒耐克2017系列鞋子65双、假冒阿迪达斯350系列鞋子30双,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