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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惠东县蚂蚁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0419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惠东县蚂蚁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惠东县蚂蚁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东县大岭镇千豪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0419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蚂蚁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

法定代表人:卢明月。

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千豪鞋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

投资人:陈英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帆,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夏宁,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蚂蚁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蚂蚁动力公司”)、惠东县大岭镇千豪鞋厂(以下简称“千豪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被告蚂蚁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明月,被告千豪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帆、梁夏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蚂蚁动力公司、千豪鞋厂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2.被告蚂蚁动力公司、千豪鞋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是第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1352号“”和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蚂蚁动力公司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tb350121244),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千豪鞋厂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大量生产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蚂蚁动力公司、千豪鞋厂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蚂蚁动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蚂蚁动力公司属于一件代发,顾客在阿里巴巴上直接下单,然后由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给顾客,其与生产方没有见过面也未私下联系,对于商品是否侵害商标权不知情。

其次,作为一个网络搜索关键词,如果违规了,淘宝官方会让其下架,但淘宝官方并没有让其下架。

最后,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蚂蚁动力公司及时下架了产品,从产品上架到下架大概历时四个月,销售数量不多,网络上显示的件数其实是不含退货件数的,与真实销售数据不符。

被告千豪鞋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千豪鞋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争议商标已获得广州丽瑞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瑞儿公司”)的合法授权,属于合理使用。

第二,千豪鞋厂所使用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千豪鞋厂所使用商标的字母部分“OB∧RVER”与原告商标“XVESSEL”、“j3223v”,二者在读音、字形、正反排序以及含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原告商标第20110060号“”是由上下两部分构成的整体标识,上面由若干圆点组成,下面则由英文组符号组成,整体标识可以量化为12个不同的小标识图案。

经过对比,千豪鞋厂商标与原告的第20110060号“”商标整体标识完全不一样,12个小标识图案也均不相同。

有三个以上不一样的不能认定为商标相似。

商标中的圆点及黑色部分主要起装饰作用,显著性较弱,并不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且根据原告提供有关涉案产品的销售渠道及宣传报道显示,原告均使用第20110060号组合商标,并未单独使用第20111352号图形商标,故原告也未将商标中的圆点标识用作识别其商品来源。

第三,原告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应当按照蚂蚁动力公司获利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列举的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宣传报道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持续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起诉后,千豪鞋厂已将相关产品下架,表明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第四,原告并非以商标注册后以产品生产销售为目的,其同步提起了大量的诉讼,表明其涉嫌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XVESSEL”微博截图;

2.淘宝网“XVESSEL”鞋截图,显示“吴建豪xVESSEL明星同款潮牌软木硫化鞋”累计评论3245个,交易成功2389双,淘宝价1664元/双;

3.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显示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30日间,该公众号登载了关于xVESSEL品牌鞋的介绍,包括标题为“吴建豪亲临现场!

xVESSEL×LaneCrawford香港快闪活动首日回顾”“xVESSEL奔驰联名款……线上‘淘宝新势力周’首发”“xVESSEL连乘YohjiYamamotoFW2020女装系列巴黎时装周”等内容,宣传中有使用第20110060号商标;

4.微信商城,商城内售卖多款xVESSEL品牌鞋,销售页面多数带有第20110060号商标,其中单品最高销售量15000件,销售单价1499元;

5.得物APP,显示xVESSEL品牌鞋共73款,关注人数为2685人;

6.新浪新闻,刊登《吴建豪个人主理的时尚品牌xVESSEL》《吴建豪神隐当xVESSEL主理人红到国际荧光粉解构鞋首卖》等文章;

7.搜狐网、腾讯网、球鞋资讯网、一点资讯网等网络平台刊登的关于xVESSEL品牌鞋宣传文章。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7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浏览“tb350121244”店铺并购买了一双鞋子(付款金额153元);

同年7月17日,公证人员与代理人来到新郑××庄路门店领取了圆通速递YT4657660528339包裹,随后登录前述订单,查看物详情并确认收货。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公证购买的鞋子商品名称为“吴建豪同款厚底帆布鞋女韩版网红ins风黑色乞丐鞋低帮百搭情侣款”(商品单价158元,已销售222件,交易成功138件)。

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被告蚂蚁动力公司。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YT4657660528339。

打开该快递箱,内有鞋子一双,鞋盒上表明生产商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沙梨园工业区千豪鞋业”,鞋子鞋帮及内底处均使用了“”标识。

原告指控,被诉侵权标识“”采用黑色方块作为底色,中间有一道白色的横线,横线上方是一些小点的装饰图案,下方是有几个英文字符,其整体布局及排列方式与原告的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蚂蚁动力公司在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千豪鞋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淘宝店铺的宣传链接、展示图片通常由生产厂家提供,故蚂蚁动力公司与千豪鞋厂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质证,蚂蚁动力公司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千豪鞋厂对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承认。

千豪鞋厂为证明其不侵权,提交:1.第15645619号、第15645283号“OB∧RVER”商标及第11296935号“千百丽人”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显示丽瑞儿公司将第15645619号“OB∧RVER”、第11296935号“千百丽人”商标授权给千豪鞋厂使用至2023年12月27日;

2.同类鞋标图片,拟证明黑底标识是行业通用的鞋标底色,千豪鞋厂有权正当使用;

3.传票、商品下架截图,拟证明原告以本案同一事实向千豪鞋厂提起多起诉讼,被诉侵权产品均在原告起诉后进行下架处理;

4.原告企业公示信息、注册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存在利用商标恶意诉讼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但原告确认本案侵权链接已删除。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原告明确本案仅针对蚂蚁动力公司开办的淘宝店铺“tb350121244”的销售渠道进行判赔,两被告在其他销售渠道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将另案主张。

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若干,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浏览淘宝店铺“tb350121244”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淘宝网公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蚂蚁动力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鞋盒上标明的生产商信息指向千豪鞋厂,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蚂蚁动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千豪鞋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蚂蚁动力公司、千豪鞋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相同。

原告第20110060号“”商标,被一条白色线条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恰好为原告第20111352号“”商标,由6个无具体含义的小标识组成,每个小标识又由3-5个小圆点构成,下半部分为字母和数字的组合“j3223v”。

被诉侵权产品鞋帮及内底处均使用了“”标识,系由圆点和字母构成的黑底标识,该标识被一条白色线条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由6个无具体含义的小标识组成,每个小标识又由3-5个小圆点构成,下半部分则为英文字母“OB∧RVER”。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上半部分即圆点小标识,均由原告第20111352号“”商标中的圆点小标识经过镜像翻转并打乱中间四个圆点排列顺序后所得,与第20111352号“”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并非对第15645619号“OB∧RVER”商标的忠实使用,该标识整体为长方形的黑色方块,中间搭配白色的图案和文字,黑色方块中间是一条白色横线将黑色方块对半分,横线上方为不规则排列的白色的点点图案,横线下方为一串间隔排列的文字,被诉侵权标识整体的图案、布局与原告第20110060号“”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原告品牌和产品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蚂蚁动力公司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千豪鞋厂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两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主动删除侵权链接)及侵权形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个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侵权期间、后果(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鞋子,且网络平台显示的销售数量较少)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针对蚂蚁动力公司开办的淘宝店铺“tb350121244”的销售渠道进行判赔,对两被告在其他销售渠道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将另案主张的情况,酌情认定蚂蚁动力公司针对本案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千豪鞋厂针对本案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蚂蚁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千豪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惠东县蚂蚁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惠东县大岭镇千豪鞋厂负担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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