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37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康,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友,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陵县兴隆五金门市部经营者,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徐金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创建于1992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旗下的“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福达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徐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对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且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8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18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和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中兴路实验小学东的兴隆五金电料工具土产。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在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由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一盒十小盒(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加盖“徐金友”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和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杨为杰回到公证处之后,在李某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名片上内容为兴隆五金土产批发部,徐金友,电话0534-21××××0,132××××0811,156××××8446。
杨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杨为杰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1号公证书。
原告福达公司为主张维权费用提交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编号为60820373,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金额为1万元,购买方名称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对比福达公司生产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塑料包装小盒刀片九盒,每小盒含10片美工刀片。
外部纸制包装盒、单个塑料盒黏贴的标签均印有标识,与原告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
刀片有啄木鸟图形,文字为啄木乌。
另查明,徐金友曾注册陵县兴隆五金门市部,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24日,经营场所为德州市陵城区中兴路东段路南,经营范围为土产杂品(不含烟花爆竹)批零兼营。
2019年12月10日,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陵县兴隆五金门市部因经营期限届满,于2019年10月25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本案被告应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还是经营者;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被告应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还是经营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
可见,诉讼中涉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本案福达公司起诉时,陵县兴隆五金门市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但在2019年12月10日查询陵县兴隆五金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时发现,陵县兴隆五金门市部在福达公司提起诉讼后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经营期限届满为由注销登记后,经营者徐金友应为诉讼当事人。
从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徐金友的个体户信息显示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如侵权成立,徐金友作为经营者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刀片,与第105690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实物中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包装及刀片上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徐金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亦侵害福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由于徐金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福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徐金友还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故对福达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徐金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但徐金友仍应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其因徐金友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徐金友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商誉、合理开支等情况,酌定赔偿福达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金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