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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博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36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博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博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365号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仁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婷,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茨田埔第四工业区77栋2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1。

被告:东莞市海博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森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博升公司)、东莞市海博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海博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凯杰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吴冬婷,深圳海博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1,东莞海博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杰森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海博升公司、东莞海博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深圳海博升公司、东莞海博升公司连带赔偿凯杰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海博升公司和东莞海博升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凯杰森公司是涉案专利ZL**************的被许可人,享有该专利的独占许可,能够以自己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深圳海博升公司、东莞海博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音箱与凯杰森公司的上述外观专利完全相同,深圳海博升公司与东莞海博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涉嫌侵害凯杰森公司的专利权。

深圳海博升公司与东莞海博升公司答辩意见相同,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深圳海博升公司和东莞海博升公司不构成侵权。

凯杰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ZL**************号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专利内容;

证据2: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是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是稳定的;

证据4:授权许可书、证据7:许可实施协议,拟证明凯杰森公司具有诉权;

证据5:公证书,拟证明深圳海博升、东莞海博升具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6:发票,拟证明凯杰森公司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8:深圳海博升和东莞海博升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深圳海博升和东莞海博升具有生产的资质和能力;

证据9:Hipersong商标信息查询,拟证明该商标属于深圳海博升;

证据10:凯杰森公司网店截图,拟证明凯杰森公司有实施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价值较高。

深圳海博升公司和东莞海博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相同,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其中证据5中显示销售数量500台并不真实,我方只卖了一台产品,实际金额为80元。

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买家下单后,才做一个样板出来,并没有大批量的生产或销售。

对于证据8,深圳海博升公司负责销售贸易,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形商标系我方所有,但字体商标并非我方的。

深圳海博升公司和东莞海博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冉会龙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音箱(W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冉会龙与凯杰森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排方式许可给凯杰森公司实施,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专利使用费为300000元,还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害上述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负责调查取证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侵权事宜获得的利益归被许可方享有。

(2019)深南证字10269、9362号公证书记载:凯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昱燊于2019年4月1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向昱燊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菜鸟驿站快递柜,向昱燊在上述快递柜输入取件码后收取了运单号为135*****2276的邮包,公证人员检查邮包确认密封完整。

将上述邮包带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拆开邮包取出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又将邮包内物品重新封存,交由向昱燊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予以拍照。

同日,向昱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www.taobao.com网址,登录“太龙000”淘宝账号,查看订单号为“402************676”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信息等内容,可见该订单创立于2019年4月8日,商品总价80元(含运费),卖家为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为信丰物流,运单号码135*****2276,相应货物于2019年4月9日投入深圳市****自提柜,签收人已于2019年4月11日凭取件码签收。

返回购买链接查看商品信息,可见商品外包装盒以及商品整体、细节等多张图片。

点击查看“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可见该公司简介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电脑周边连接产品、平板电脑及配件……音箱……的研发与销售;

特许经营项目包括电脑周边连接产品、平板电脑及配件……音箱……的生产,相关页面同时附有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图片。

上述操作过程实时截屏及录像。

庭审中,凯杰森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经确认封条完整。

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外包装盒印有“WirelessSpeaker”,并无生产厂家信息,盒内产品也无任何文字标识。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凯杰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上表面控制面板上设置的操控按钮布局不同,但从外观上看二者无差异。

深圳海博升公司和东莞海博升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上表面控制面板上设置的操控按钮布局不同,大小也不同。

另查明,深圳海博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1,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周边连接产品、平板电脑及配件、数据连接线等。

东莞海博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塑胶制品、音箱、喇叭等。

再查明,深圳海博升公司系第15589986号注册商标“HIPERSONGHS”的申请人,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ZL**************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协议、(2019)深南证字第9362、10269号公证书、第15589986号注册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凯杰森公司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音箱,为同类产品,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为红棕色木纹木质箱体,正面均设置两个圆形喇叭,喇叭通过外部圆环上均匀分布的四颗螺丝进行固定,喇叭中心向内凹陷,凹陷处形成的弧面颜色相对喇叭其他部位较浅;

二者上表面均内嵌一控制面板,面板上设置操控按钮。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表面控制板面的按键布局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产品控制板面将按钮、插孔的位置进行了互换。

此外,涉案专利俯视图中显示的音箱上表面各边角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为圆弧设计。

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设计未构成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凯杰森公司指控两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本院认为,凯杰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在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首先,关于深圳海博升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深圳海博升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宣称其为“源头工厂”,同时附有工厂照片,被诉侵权产品介绍中亦显示该产品为“私模音箱”,结合深圳海博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音箱产品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深圳海博升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并且,公证书显示深圳海博升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给凯杰森公司,本院据此认定深圳海博升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东莞海博升公司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

深圳海博升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商品详情页面记载了东莞海博升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东莞海博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1在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根据顾客要求制造的样品,其在网店上展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本院认定东莞海博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至于凯杰森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凯杰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海博升公司、东莞海博升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凯杰森公司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凯杰森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深圳海博升公司与东莞海博升公司分别赔偿凯杰森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凯杰森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博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音箱(W5)”、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海博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被告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东莞市海博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

该受理费凯杰森公司已预交,其中应由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博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凯杰森公司同意由深圳市海博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博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凯杰森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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