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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8刑初2032号
案件名称郭某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葆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8刑初20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葆,曾用名郭亚通,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9]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郭某葆租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村郑村六巷后山上一栋房屋,通过购买壳牌、道达尔、美孚,和嘉实多注册商标标识的机油空瓶、标贴和纸箱等进行假冒机油瓶的生产制造并存放销售。

2019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查获,在上述房屋内查扣壳牌机油空瓶1840个、壳牌标贴22300个、壳牌防伪标1000个、壳牌纸箱2300个,道达尔标贴51000套、道达尔纸箱1240个,美孚机油空瓶578个、美孚纸箱3140个、美孚标贴35000套,嘉实多标贴50400套、嘉实多机油空瓶1770个、嘉实多纸箱3350个及激光打码机等机器。

经嘉实多、壳牌、美孚和道达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上述扣押的标有嘉实多、壳牌、美孚商标标识的机油瓶、标贴、瓶盖纸箱、防伪标等173918个标识物品均为假冒标识。

2019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葆主动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和平路29号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葆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郭某葆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葆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承认控罪,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郭某葆的户籍信息;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通话记录;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8、道达尔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委托书、鉴定书及商标注册证等权属材料;

9、证人吴某1、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对案发现场、假冒产品的指认;

10、被告人郭某葆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假冒产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葆是在购买带有假商标标识的纸箱、机油罐、机油盖、商标贴纸以后,将商标标识贴纸贴在机油罐上,再与机油盖组成一套具有贮存机油功能且与被假冒机油罐相似的机油罐,被告人郭某葆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再加工,行为性质属于生产制造。

但产品需具有其本来功能才能算成品,在现场查获的单独的假冒壳牌机油空瓶1840个、壳牌标贴22300个、壳牌防伪标1000个、壳牌纸箱2300个,道达尔标贴51000套、道达尔纸箱1240个,美孚机油空瓶578个、美孚纸箱3140个、美孚标贴35000套,嘉实多标贴50400套、嘉实多机油空瓶1770个、嘉实多纸箱3350个等尚未组成产品,应认定为未遂,因此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葆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葆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壳牌机油空瓶1840个、壳牌标贴22300个、壳牌防伪标1000个、壳牌纸箱2300个,道达尔标贴51000套、道达尔纸箱1240个,美孚机油空瓶578个、美孚纸箱3140个、美孚标贴35000套,嘉实多标贴50400套、嘉实多机油空瓶1770个、嘉实多纸箱3350个,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喷码机1台、激光打印机1台、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思军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人民陪审员  姚秀虹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惠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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