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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海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知民初11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海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贾海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113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海亮,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海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古井贡”酒商标,即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7年9月份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被告贾海亮通过他人购买了伪造的古井贡酒的商标标识、酒瓶、酒盒、包装箱、压盖机、包装机等设备,低价购买食用酒精和散酒,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周庄村自己的租房处作为其造假窝点和仓库,大量伪造假冒“古井贡酒”黄包贡出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共查扣古井贡酒成品1562箱(每箱6瓶),经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公诉刑诉(2018)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贾海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豫14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贾海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产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法院。

贾海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现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9)皖亳公证书第3640号、第3588号《公证书》两份,上述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拥有“古井贡”注册商标,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真实合法,且已生效,能够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份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被告通过他人购买了伪造的古井贡酒的商标标识、酒瓶、酒盒、包装箱、压盖机、包装机等设备,低价购买食用酒精和散酒,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周庄村自己的租房处作为其造假窝点和仓库,大量伪造假冒“古井贡酒”黄包贡出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共查扣古井贡酒成品1562箱(每箱6瓶),经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公诉刑诉(2018)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豫14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经营酒的主体,对古井贡牌注册商标享有所有权。

涉案原告的第81647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国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在白酒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其品牌进行的宣传、推广使得“古井贡”商标在白酒行业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被告购买了伪造的古井贡酒的商标标识、酒瓶等设备,低价购买食用酒精和散酒制造“古井贡”假冒白酒予以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且被告在(2019)豫1402刑初101号一案审理期间,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

由于被告故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影响范围较大,生产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多,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范围,以及商标的声誉,被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贾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贾海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贾海亮负担2131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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