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591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织里靓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湘江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靓咪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因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靓咪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1号店(××)开设店铺,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湖州织里靓咪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晸旭、金忞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977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品牌索引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含有“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初,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公司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
2017年9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15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360安全浏览器进入www.××,点击“我的订单”,输入相应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点击查看其中编号为64197431327的交易订单。
该订单下单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下单数量为一件;
卖家为小气猫旗舰店;
商品名称为“童装男装套装冬季儿童加厚加绒三件套16岁宝宝冬装小童休闲套装大眼睛-藏青色80”;
商品单价为:178元。
另外,收货地址为“毛旭波,150××××5173,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城区江滨西路38号203室”。
楼立兵还浏览了其他店铺的相应页面。
2017年12月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741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7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毛旭波在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3343068419040。
该货物由公证员保管。
同年11月8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楼立兵在公证处对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三件“衣服”交由公证员封某。
2017年11月2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76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764号公证书所附包裹,内有长裤一条,马甲一件、外套一件,马甲右上角及外套正中央位置各印有一个上半部分为类似两只大眼睛、下半部分为条形块及小写英文字母“pouacat”的图案标识。
实物内容与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内容一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童装,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所印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英文字母字样虽有不同,但整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套装、服饰、鞋帽、箱包、床上用品、日用百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741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764号公证书及封某实物等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2016年,原告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获得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后原告又受让该注册商标。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在其醒目位置使用的图案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该商品上所印有的“pouacat”图案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相比,虽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ouacat”图案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
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且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服装的数量,因此,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织里靓咪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州织里靓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湖州织里靓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州织里靓咪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