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55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惠友通讯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旺路赖屋山东区同富市场8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3P。
经营者:赵军旗,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惠友通讯店(下称大浪惠友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粤0306民初73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莲、被告大浪惠友通讯店的经营者赵军旗到庭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vivo”品牌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有线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浪惠友通讯店辩称:1、原告主张我方大量销售,实际上,我方销售数量比较小。
2、原告主张6万元的赔偿金额,索赔金额过高,明显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工作人员付**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示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工作人员付**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示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音乐耳机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502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处理商标维权事宜,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赖屋山东区83-5的“惠友手机配件连锁批发”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惠友通讯店”),在公证员和某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产品。
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案产品进行查看,并进行拍照封存,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收执。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写着(2018)厦鹭证内字第35021号公证书证物,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带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个,包装盒的正面有“FORVIVO”标识,其中突出“VIVO”标识,标识有“有线耳机”,背面有“VIVO”标识。
产品本身没有VIVO的标识。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店内销售,称系华强北的一个不认识的人放在店里的样板,但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还承认公证书里记载的收款的微信账号系被告经营者赵军旗妻子的账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30元。
原告未能提交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6万元的依据,但请求法庭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侵权范围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5180323A号“”、2188621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VIVO”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180323A号“”、21886212号“”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原告第15180323A号“”、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标识是一样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只是具体到使用商品种类上有所区别,一个是包括“头戴式耳机”,一个是包括“音乐耳机”,两商标都是由英文字母“VIVO”组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该商标使用在耳机上亦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耳机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与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头戴式耳机、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音乐耳机属于近似类别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VIVO”与注册商标“”相比,注册商标“”中的字母“I”上有一点,呈方块形,被控侵权标识“VIVO”中的字母“I”上没有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VIVO”与原告第15180323A号“”、2188621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大浪惠友通讯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第15180323A号“”、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大浪惠友通讯店就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惠友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惠友通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惠友通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兰 诗 文审判员 江 剑 军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妙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