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1民初609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长海烟酒店,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523号。
经营者:刘思贤。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启东市长海烟酒店(以下简称长海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海烟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五粮液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长海烟酒店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长海烟酒店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4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2016年8月16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长海烟酒店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2016年7月13日,长海烟酒店将52度“五粮液”浓香型酒八箱(6瓶/箱)销售给消费者陈斌,计得销售款28600元。
2016年8月16日,陈斌将该批酒全部送到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鉴定,该批五粮液酒的内外包装上、手提包装布袋上均使用“五粮液”、“W”的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经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该批“五粮液”白酒均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法享有“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五粮液公司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并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长海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五粮液”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商标权人五粮液集团公司明确该商品系假冒商品,故其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长海烟酒店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粮液公司于庭审中撤回了要求长海烟酒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赔偿数额,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供其因长海烟酒店侵权而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长海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也难以计算,因此,对五粮液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五粮液”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考虑“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结合长海烟酒店销售数额、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长海烟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长海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粮液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长海烟酒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