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665号 原告:桐庐县分水镇晶华制笔厂,经营场所: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张家山72号。
经营者:王华,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机、朱一潇,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立成制笔厂,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西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3979549796。
负责人:汤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松,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县分水镇晶华制笔厂诉被告桐庐立成制笔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桐庐县分水镇晶华制笔厂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1月9日,原告桐庐县分水镇晶华制笔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桐庐县分水镇晶华制笔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庐县分水镇晶华制笔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桐庐县分水镇晶华制笔厂负担。
原告桐庐县分水镇晶华制笔厂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