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1刑初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汉羽,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张汉羽在其承租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白村出租房内,利用散装白酒、空酒瓶、外包装等材料,灌装“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后通过物流销售牟利。
2019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汉羽驾驶宝骏牌汽车载运其制作的假冒五粮液白酒15箱(52度,每箱6瓶,每瓶500ml)途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官庄卡口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告人张汉羽弃车逃跑。
经查明,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人民币122220元。
被告人张汉羽于2019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汉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汉羽的供述,证人潘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汉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汉羽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汉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汉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