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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陈孟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217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陈孟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陈孟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217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孟如,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与被告陈孟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芭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欧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孟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孟如: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查询费用400元、差旅费658元)。

审理中,欧芭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欧芭公司经受让取得权利商标,使用在洗发护发用品上,经多年经营,已经得到相关公众认可,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陈孟如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妆容天下网络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侵害了欧芭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陈孟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芭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波、护发素、发乳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权利商标于2013年12月16日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陈孟如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妆容天下的网络店铺。

2018年9月7日,拼多多平台的妆容天下网络店铺销售名称为“oba欧芭柔顺洗发水护发素洗护套装正品……”的商品,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5件,单独购买54.20元,拼单购买53.20元,欧芭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98.60元购买了该商品链接中“oba欧芭洗护套装”的商品。

同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了被诉商品。

同月18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查验被诉商品并拍照,可见被诉商品为2瓶装液体,名称分別为“香草SPA48小时高營養護髮乳霜”“香草SPA48小时高營養洗髮乳霜”,均在正反面标注“”标识,之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信息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27675号公证书,欧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欧芭公司称被诉商品与其生产销售商品存在如下差异:防伪电话号码不同,缺失防伪短信查询方式,瓶身、瓶盖颜色一致等,主张被诉商品非欧芭公司以及授权厂商生产。

审理中,勘验被诉商品与欧芭公司生产商品,确实存在上述差异。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操作记录,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于2018年12月13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被诉商品成功交易10件,金额为710.60元。

欧芭公司提供了差旅费发票1,316元,主张为包含涉案纠纷在内的两案支出,本案中主张一半费用658元;

提供了委托他人调取户籍信息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其中为调取陈孟如户籍信息支付400元。

本院认为,鉴于被诉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欧芭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欧芭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与欧芭公司同类商品在防伪电话号码,防伪短信查询方式,瓶身、瓶盖颜色等处均存在差异,故本院采信被诉商品非欧芭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多处标注“”标识,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护发素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陈孟如销售行为亦侵害了欧芭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欧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陈孟如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欧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陈孟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知名度、陈孟如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欧芭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查询费用、差旅费确为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委托律师已出庭参加诉讼,确会产生上述支出,且属维权所需,本院根据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及实际所需、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判定。

陈孟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孟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600元;

二、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陈孟如负担12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孟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蔡 唯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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