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191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王宇,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鹰樱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天宝路158号5楼东。
经营者:王锦欢,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鹰樱灯饰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鹰樱灯饰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稳定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性能良好,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量巨大,使原告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使原告的相关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原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鹰樱灯饰厂”店铺首页,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名称,经营范围包括:灯饰销售、灯饰加工。
点击查看旺铺档案,显示“鹰樱灯饰厂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LED制造公司…”。
点击“热销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节能灯珠灯泡光源贴片模组LED灯管改装”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产品价格为16.68-42.33元,0条成交,0条评价,24W一体化改造灯板模组-单色,199件可售,12W一体化改造灯板模组-双色,200件可售,32W一体化改造灯板模组-单色,200件可售,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厂家直销”、“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因为我们是厂家直销”、“本店是工厂淘宝直营店”等字样。
在线订购功率为18W、24W、32W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一,支付价款110.75元(含运费16元)。
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
2017年12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翟立娜对到达的安能快递单号为90000526544247的快递件进行了拆封拍照,后公证处封存了该快递件并拍照。
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50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功率为18W、24W、32W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一,单号为90000526544247的安能物流快递单一张,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制造商信息。
经本院核实,上述物流单号与公证购买订单详情中记载的物流单号一致。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灯饰销售、灯饰加工。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宣称其系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LED制造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在店铺页面标注“厂家直销”、“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因为我们是厂家直销”、“本店是工厂淘宝直营店”等字样以表明其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其亦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且鉴于涉案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16.68-42.33元,0条成交,0条评价;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4.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灯饰销售、灯饰加工;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公证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鹰樱灯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鹰樱灯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5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鹰樱灯饰厂负担人民币1495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鹰樱灯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