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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1刑初961号
案件名称王磊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磊;韩壮;谷元八;韩华;董旭松;韩凤龙;韩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9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华,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志军,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菲,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于2019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磊,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玉春,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凤龙,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壮,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天杰,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旭松,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元八,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丁弘,北京市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华、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华、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韩华注册成立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华阳之星”品牌润滑油和加工散装油,并陆续招录被告人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谷元八等工人。

2018年6月左右,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搬迁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重新建厂。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韩华根据王某彬等人的订单需求,指使被告人韩菲等人开始生产假冒“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品牌的润滑油。

2018年12月被告人董旭松到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参与生产前述假冒品牌的润滑油。

2019年1月11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会同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分局在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生产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品牌的润滑油,并从被告人韩华等人租赁的窦店镇一街村一库房内查获大量带有“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商标标识的润滑油包装箱、瓶盖、防伪标、空瓶等物品;

从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门口停放的一辆福田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内查获大量带有“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商标标识的成品润滑油;

从王某彬所租的良乡镇江村一库房内查获大量带有“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商标标识的成品润滑油。

经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认定,上述带有“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和成品润滑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从福田牌小型汽车内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人民币167098元;

从良乡镇江村王某彬所租库房内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人民币615028元。

被告人韩华、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于2019年1月11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华、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华、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高。

3、本案系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

4、被告人韩华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韩菲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并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磊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并自愿认罪,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凤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韩凤龙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并自愿认罪,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韩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自愿认罪,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旭松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2、被告人董旭松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并自愿认罪,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谷元八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谷元八系从犯,并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韩华注册成立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华阳之星”品牌润滑油和加工散装油,并陆续招录被告人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谷元八等工人。

2018年6月左右,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搬迁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重新建厂。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韩华与王某彬合作,根据王某彬的要求,指使被告人韩菲等人开始生产假冒“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品牌的润滑油。

2018年12月被告人董旭松到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参与生产前述假冒品牌的润滑油。

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会同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分局在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品牌的润滑油,并从被告人韩华等人租赁的窦店镇一街村一库房内查获大量带有“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商标标识的润滑油包装箱、瓶盖、防伪标、空瓶等物品;

从北京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门口停放的一辆福田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内查获大量带有“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商标标识的成品润滑油;

从王某彬所租的良乡镇江村一库房内查获大量带有“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商标标识的成品润滑油。

经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认定,上述带有“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和成品润滑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对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账本进行统计,从福田牌小型汽车内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人民币54783元;

从良乡镇江村王某彬所租库房内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人民币166170元。

被告人韩华、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于2019年1月1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韩华、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的供述,同案犯王某彬的供述,证人高某、黄某、覃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销售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华、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华、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韩华、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韩华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均归个人所有,收益亦未归单位所有,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韩壮的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韩华、韩菲、王磊、韩凤龙、韩壮、董旭松、谷元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凤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董旭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谷元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随案移送的壳牌超凡喜力(7箱+8瓶、超凡喜力1L×12瓶),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随案移送的账簿,予以没收(存档);

其余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清单均另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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