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度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公先、邵林超,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邵林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
2.张某某主动缴纳罚金;
3.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2(已判刑)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自2017年10月开始合作,共同在即墨区XX广场二楼租赁办公室,在XX驾校西侧租赁仓库,并雇佣工人对外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品牌鞋、包。
张某某负责联系进货渠道、联系销售客户,赵某2负责带领工人整理仓库并向客户销售。
其中,向宋某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童鞋价值人民币30000元;
向赵某1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童鞋价值人民币80250元;
向李某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童鞋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赵某2及工人到即墨区XX物流公司接货时,被即墨区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44双。
同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赵某2租赁的仓库、办公室内查获假冒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毛毛虫”系列童鞋1588双、“小跑”系列运动鞋518双;
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贝壳头”系列运动鞋296双、“小椰子”系列运动鞋40双;
标有“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双等物品一宗。
经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8364元。
另查明,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扣的标有“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上述品牌的商品。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平度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判前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朴某某、宋某、李某、赵某1等人的证言,注册商标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骏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