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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中益陶瓷建材市场鸿市木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5475号
案件名称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中益陶瓷建材市场鸿市木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金州中益陶瓷建材市场鸿市木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5475号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艳,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州中益陶瓷建材市场鸿市木业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金州区。

经营者董喜成,男,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胡楠,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州中益陶瓷建材市场鸿市木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艳,被告大连金州中益陶瓷建材市场鸿市木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26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木制品加工;

木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商品批发兼零售;

木材余料收购;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机械设备租赁等。

“鹏鸿”品牌及板材系列产品因卓越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市场口碑,屡获“辽宁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家居产业领军品牌”、“中国家居产业环保先锋企业”、“中国十大生态板品牌”、“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绿色装饰产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多项荣誉称号,连续3年蝉联中国生态板十大品牌、“辽宁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

原告于2001年3月21日获得第1540744号“鵬鴻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地板;

胶合板;

木材;

木衬条;

软木(压缩);

三合板;

橡木板;

已加工木材;

小块小料(木工用)。

2010年1月,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6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8953226号“鹏鸿板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2017年11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20910724号“鹏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被告于2001年9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与原告相同和相类似的产品,并在其产品商标及对外宣传上突出使用“鹏鸿”字样的标识。

2019年1月1日,原告委托吉林鹏鸿木业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调查处理原告所有产品商标侵权事宜。

2019年7月8日,经原告同意吉林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职员李冬雪向吉林省扶余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到被告处购买生态板的过程及所购买的生态板的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用自己销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惯以假冒的鹏鸿标识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及“鹏鸿”木工板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53226号、第20910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合理支出60384元,共计46038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属于个体经营,店面较小,销售物品较杂,案涉产品均已被原告买走了。

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被告销售人员仅将案涉产品作为普通的无牌产品进行销售,并不存在侵权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二、被告为小本经营,并无任何品牌意识,店里经营也有不规范的情况,因案涉产品与其他产品一同进货,具体来源现已无法查明。

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开始注意到前述问题。

经查询,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鹏鸿.手机”属于手机域名,与商标不同,上面显示“中国装饰材料商城手机”字样,相关公众会将其作为宣传装饰商城的手机端网页域名识别,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鹏鸿.手机”并非商标性使用,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与原告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不近似构成,也不会导致任何混淆误认,被告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三、早在原告使用“鹏鸿”或“鹏鸿板材”商标之前就有很多主体使用“鹏鸿”或“鸿鹏”做商标或字号,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并非其首创也非其独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数量较少,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三年内有使用,何况知名度一说,被告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的“鹏鸿”产品近年来多次在各地抽检中被报道存在严重的甲醛超标、不合格等各种问题,质量令人担忧,其主张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没有证据支撑,不应当被采信。

五、本案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也未因侵权行为而获得任何收益,原告亦无任何损失,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利润微薄,这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400000元的高额赔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1日,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40744号“鵬鴻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半成品木材、木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上述商标于2011年12月1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2年6月7日,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53226号“鹏鸿板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木材、石料等,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17年11月21日,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10724号“鹏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木材、木地板等,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鹏鸿牌细木工板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10年1月,“鵬鴻及图”注册商标被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原告获得中国家居产业发展年会暨中国家居产业领袖峰会组委会颁发的中国家居产业环保先锋企业大雁奖。

2017年8月,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细木工板”为2017年辽宁重点名牌产品,同月,原告生产的“鹏鸿牌、金鹏牌细木工板”被授予辽宁重点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

被告大连金州中益陶瓷建材市场鸿市木业商行成立于2001年9月19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中益陶瓷建材批发市场,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批发兼零售。

2019年7月8日,吉林鹏鸿木业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扶余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10日,公证人员随同李冬雪、丁长振、袁修来到大连市金州区中益陶瓷建材市场“鸿市木业商行”,李冬雪以顾客身份表明要购买质量好一点的生态板,自称叫“谷雅枝”的女销售人员向李冬雪介绍了“鹏鸿.手机”生态板,并表示该生态板每张185元。

李冬雪与谷雅枝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终商定的价格为170元,李冬雪购买了40张生态板并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6800元,付款完毕后,商店给李东雪开具了购货凭证。

李冬雪对生态板进行了验货和查数(生态板上贴有圆形“鹏鸿.手机”商标,生态板侧边上喷印有“鹏鸿.手机,铂金实木生态板(暖白)优等E0级规格18X1220X2440mm”等字样)。

随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生态板逐张粘贴了加盖有“吉林省扶余市公证处”公章的封条。

吉林省扶余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吉松扶余证内民字第312号公证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书、(2019)吉松扶余证内民字第31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53226号、第209107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生态板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木材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生态板上使用“鹏鸿.手机”标识,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上述“鹏鸿.手机”标识中的“鹏鸿”,与第8953226号“鹏鸿板材”中的“鹏鸿”、第20910724号注册商标“鹏鸿”文字相同,案涉生态板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案涉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3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州中益陶瓷建材市场鸿市木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第8953226号、第20910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金州中益陶瓷建材市场鸿市木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56元,被告大连金州中益陶瓷建材市场鸿市木业商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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