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62号 原告:鲁从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都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
法定代表人:黄秋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黄秋萍,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从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都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黄秋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周方静及被告黄秋萍(即被告万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4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万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黄秋萍对被告万都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鲁从强是专利号为ZL20153045××××.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名称为多功能切菜器(TF1075),本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9年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万都公司在www.alibaba.com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同时网店中多处宣传自己为生产厂家。
2019年6月,原告用账号为and×××@yellapro.com的邮箱发送邮件到被告万都公司的业务人员Jenny的邮箱jen×××@maxdokitchen.com(该账号系被告网店的关联邮箱),原告通过邮件往来购买了10个侵权产品。
2019年7月9日,被告以顺丰快递方式将产品寄到了义乌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公证处人员签收,并随机抽取了一个侵权产品和商业发票进行了封某。
原告认为,被告万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被告黄秋萍作为被告万都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状态稳定,仍在保护期内。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2.(2019)浙台商证字第2656号公证书、(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某的产品实物1箱、文件袋1个,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有一份彩色打印发票,经原告确认系为打印(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附图产生,该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脱离了公证处的监督,且公证书制作时间与打印发票时间有矛盾。
经当庭拆封并播放(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原、被告均确认光盘所载内容与公证书附件打印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3.(2019)浙台商证字第2656号公证书中文翻译件、(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中2封邮件中文翻译,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4.发票9张、收据及转账记录各1张,用以证明为维权支付的公证、取证购买、差旅、文印等费用共计7093.59元(含另一案)。
被告对编号为22827013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抬头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总费用中的公证费3500元+1940元(即22827013增值税发票载明费用)均不予认可。
编号为22827013增值税发票的购方非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应的费用系原告所支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万都公司、黄秋萍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盒盖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鲁从强于2015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切菜器(TF107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5××××.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厨房用具,用于切割食物,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伸星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网络上有网店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及原告代理人网购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7月15日下午,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QQ邮箱(邮箱账号:47×××53),点击收件箱中显示日期为“7月9日”的“AndyDavittFwd:Re:Re:Re:Re:MAXDOhavesentoutsamples-3cartons”邮件查看并保存附件;
点击显示日期为“7月1日”的“AndyDavittFwd:maxdoRE:Re:vegchopper”邮件并将该页面保存为图片。
邮件内容为“AndyDavitt”与“Jenny”(邮箱地址为jen×××@maxdokitchen.com)关于产品询盘、样品购买、付费、开具发票、寄送等事宜。
同年7月9日,原告指定收货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签收三件快递包裹,上述包裹运单编号与邮件中“Jenny”告知“AndyDavitt”的运单号相同。
同年7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该公证处对上述货物进行拆包,并从运单编号361077820303里面的货物抽取一个“刨丝器”、从运单编号361077820312里面的货物抽取一个“切菜器”与运单编号368162318890快递里面的一张商业发票作为封某物交由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某物、封某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保存。
该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伸星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互联网浏览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在“www.alibaba.com”搜索栏中选择“suppliers”并在搜索栏中输入“TaizhouHuangyanMaxdoPlasticCompanyLimited”进行搜索,进入该店铺首页,并将该网店店铺信息及部分商品链接截图、保存打印。
截图显示,该网店在其公司简介中介绍了被告万都公司相关信息,业务类型为生产商,展示了万都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售商品包括前述公证包裹中的“刨丝器”“切菜器”。
该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2656号公证书。
被告万都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
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黄秋萍,后于2019年9月29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包括黄秋萍夫妻二人。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差旅费、公证费及货款等共计5153.59元(涵盖另一案维权费用)。
庭审中,当庭拆封涉案封某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商业发票,商业发票上有被告万都公司、黄秋萍签名盖章。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设计要点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异,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原告授权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盒盖,但被诉侵权设计盒盖与涉案专利有诸多区别,不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为: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下盖两侧均有向下屋檐状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下盖两侧较为平直;
涉案专利上盖与下盖平行,被诉侵权设计上盖和下盖倾斜;
涉案专利上盖尾部与被诉侵权设计上盖尾部弧度不同;
2.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下盖尾部呈圆弧形、上盖尾部呈“凸”字形、上盖把手部有“凹”字形装饰片,被诉侵权设计下盖尾部基本呈直线形、上盖尾部呈长方形、上盖把手部装饰片呈四边形;
被诉侵权设计上盖中间有一四边形凹陷,涉案专利没有;
3.从仰视图看,盒体底部左右两侧防滑垫弧度不同;
涉案专利盖体底部为一侧两边有两个凸出的四边形,四边形中含有“+”的圆形,被诉侵权设计盖体底部为一侧中间有凸出的四边形,四边形中若有干个圆柱体;
下盖体底部左侧也不同;
4.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上下盖体连接部有镂空,涉案专利没有;
涉案专利有两个圆弧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5.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上盖弧度不同,涉案专利上盖是一个全包裹的半圆形状,被诉侵权设计上盖仅有稍许弧度。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45××××.0、名称为“多功能切菜器(TF10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切菜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侵权对比,其中刀具系满足技术功能需要的必备部分,其特征在侵权比对中不予考虑,其容易作出设计变化的地方在于盒盖、盒体的具体形状、装饰,也是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盒盖下层两侧向下延伸突出,被诉侵权设计盒盖下层为平直形;
涉案专利设计盒盖表面把手部的装饰片为U形,被诉侵权设计把手部的装饰片为方块形,且表面中间有一块略向下凹陷的四边形;
被诉侵权设计盒盖底部一侧呈井字形,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二者盒盖从高到低的安装方向相反。
被告主张的其他区别属于细微或极其细微的差异,以一般消费者观察易被忽视。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两者整体形状、盒体一侧高一侧低、盒体高端的侧面中间有明显的凹陷且延伸至底部、盒底两端有长条形弧线、盒盖分上下两层且上厚下薄上小下大、两层盒盖尾部之间有明显的方形空隙、盒盖上层侧面直线延伸且中间有平行于表面并折于下的分隔线、盒盖表面把手部有装饰片等设计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难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根据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盒盖,被诉侵权设计盒盖上的区别足以将两者区分,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了专利权的稳定性,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时,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定”原则,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综合判定两种设计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涉案被诉侵权设计的判定应遵循上述原则,不能割裂整体,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万都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生产经营规模,涉案产品单价;
3.本案维权支出与另案有重合可以分摊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更为严格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黄秋萍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通过转让部分股权给其丈夫的方式,将被告万都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黄秋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独资经营万都公司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相关债权人已据此起诉主张股东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黄秋萍转让股权和变更公司类型意图逃避独资股东责任的目的明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都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鲁从强享有的专利号ZL201530453974.0、名称为“多功能切菜器(TF107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都塑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鲁从强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黄秋萍对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都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鲁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鲁从强负担110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都塑料有限公司、黄秋萍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次艳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柯敏巧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