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4930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兴亿客隆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庙山村5组89号。
经营者:张文。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浪莎公司”)与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兴亿客隆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为“亿客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亿客隆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诉称: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损失15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亿客隆经营部辩称:被告未销售侵权商品,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也不应该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成像模糊,与正品不同。
原告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案涉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亿客隆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亿客隆经营部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亿客隆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兴亿客隆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兴亿客隆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兴亿客隆副食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