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75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钢贤,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涛,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相,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涛,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钢贤与被告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亮公司)、陈彦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5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被告凡亮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钢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被告(反诉原告)凡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彦相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涛、陈楠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反诉被告)黄钢贤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陈彦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金天地支行10×××74账号内的存款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金山卫支行62×××86账号内的存款20万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钢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
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转让费1956381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第9类的三枚“马可波罗”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而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00万元的开关产品作为商标转让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自己名下的浙江美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恩公司)陆续向被告供应开关产品。
截止2018年10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1956381元开关产品的转让费。
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约定,被告应当于协议签订后立即办理商标转让授权的公证书,并于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商标转让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
此外,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之约定,被告不再享有“马可波罗”商标的任何权益,并将“马可波罗”品牌所有物料、现有库存产品、宣传图册、模具投入费用等资料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亦未履行该义务。
与此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后,仍将“马可波罗”商标许可给第三方开设天猫网店。
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被告均无理推脱,拒不履行和改正。
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发送解除《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通知书,要求其返还相应转让费,但未得到任何回应。
被告凡亮公司辩称:1.因原告存在迟延交付货物以及其交付的货物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致使无法对外销售等严重违约行为,凡亮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发函给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故《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无需法院再判决解除。
2.截止目前,凡亮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1625390.1元,其中有货物549776.4元无法对外销售,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配套不齐全,且标有“深圳市中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字样,涉嫌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
该部分货物应当在原告交付的货物1625390.1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已交付的转让费为1075613.7元。
3.关于商标转让,凡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在原告出货没有延误的情况下,凡亮公司才配合原告完成商标转让,但事实上原告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情形严重,故商标转让条件并不成就,凡亮公司有权不转让商标。
即便如此,凡亮公司还是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办理商标转让过户,但原告称其商标受让主体尚不确定,一直怠于行使商标转让相关事宜。
4.“马可波罗”品牌的物料、产品、模具等资料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有证人石某制作了完整的物料交接清单并对物料模具存放地点、开模商等作了说明。
5.关于使用“马可波罗”商标开设天猫网店的问题,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情形严重,根据协议第十条之约定,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商标所有权,故凡亮公司可以自行使用“马可波罗”商标。
且凡亮公司已于2019年3月11日发函给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之后才授权梧二零公司使用“马可波罗”商标参展,故凡亮公司对“马可波罗”商标的使用完全合法。
6.根据协议第九条之约定,若凡亮公司无法转让商标,需返还已收到的转让费并承担900万元违约金,从责任对等的角度,可以推定出若原告违约,除自动放弃商标所有权外,也无权要求返还已交付的转让款或货物。
因原告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等重大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除自动放弃商标所有权外,也无权再向凡亮公司主张返还已交付的转让款或货物。
被告陈彦相辩称:陈彦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其一,陈彦相是作为凡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上签字,并非单方的合同主体。
其二,陈彦相并非商标所有人,当然也非商标权的转让人。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陈彦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凡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黄钢贤向反诉原告凡亮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以本金137460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反诉被告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39863元;
2.判令反诉被告黄钢贤向反诉原告凡亮公司赔偿因销售货物支出的销售成本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黄钢贤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凡亮公司与黄钢贤签订《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后黄钢贤未能按照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按时向凡亮公司发货,且在凡亮公司对此口头及书面催促后,仍未能按时发货,最终凡亮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黄钢贤发送《关于解除的通知》,解除了协议。
黄钢贤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第十条之约定,凡亮公司有权不再向黄钢贤转让商标,并有权要求黄钢贤赔偿因其延迟交货给凡亮公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凡亮公司的损失,因黄钢贤以交付货物的方式抵扣其应支付的商标转让款,其延迟交付的性质等同于延迟支付商标转让款,据此凡亮公司以应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作为违约赔偿的依据,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11日共17个月期间,按照协议约定,黄钢贤本应发货300万元,其实际仅发货1625390.1元,少发货1374609.9元,故延迟支付款项金额为1374609.9元;
2.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期间,从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延迟期间为8个月;
3.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
按照上述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违约赔偿款金额为39863元(1374609.9×4.35%×8÷12),后续黄钢贤仍应按照该标准继续支付赔偿款直至其支付之日止。
另外,黄钢贤已经交付的货物1625390.1元中,目前仍有货物549776.4元无法对外销售,原因是黄钢贤交付的货物配套不齐全,且标有“深圳市中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字样,涉嫌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
该部分货款应当在黄钢贤主张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同时,为了销售黄钢贤提供的货物,凡亮公司专门承租仓库、制作销售宣传物料等,支出了销售成本300000元。
由于黄钢贤提供的货物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目前的存货无法继续对外销售,凡亮公司提前支出的上述销售成本将无法收回,应由黄钢贤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黄钢贤辩称:1.黄钢贤已经向凡亮公司交付了货物1956381元,并非凡亮公司主张的1625390.1元。
2.协议签订后,黄钢贤一直向凡亮公司供货,但凡亮公司却未按约完成商标独占许可及商标转让,甚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擅自使用“马可波罗”商标注册天猫网店,并许可他人使用“马可波罗”商标参展。
3.关于凡亮公司所称的目前仍有货物549776.4元无法对外销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交付的所有货物都经过凡亮公司确认,不存在配套不齐全以及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情况。
即使该部分货物存在,黄钢贤也无法确认由其生产销售,且黄钢贤有证据证明凡亮公司私下有自行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可能是凡亮公司或其经销商自身存在侵权行为,与黄钢贤无关。
4.关于凡亮公司主张的销售成本300000元,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凡亮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黄钢贤就本诉和反诉共同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4.解除《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发送解除通知的事实;
5.美恩公司2018年10月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陈彦相微信朋友圈信息,拟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发货1956381元,以及被告拒绝履行《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的义务,并将“马可波罗”商标许可给第三方开设天猫网店的事实;
6.公司变更登记信息、《“马可波罗”项目股份制合同》,拟证明被告陈彦相系被告凡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被告凡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彦相、监事石某与原告合作“马可波罗”项目,以及被告凡亮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天猫网店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只提供了部分微信聊天内容,以及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将“马可波罗”商标授权给他人开设天猫网店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凡亮公司就本诉和反诉共同举证如下:1.黄钢贤向凡亮公司交货情况,拟证明黄钢贤仅向凡亮公司交付货物1625390.1元,且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
2.陈彦相催促黄钢贤发货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由于黄钢贤迟延发货的情况比较严重,陈彦相多次催促黄钢贤发货;
3.《律师函》及快递面单,拟证明黄钢贤存在多次迟延交货的情形,凡亮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促黄钢贤交货;
4.《关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的告知函》及快递面单,拟证明黄钢贤经多次催促后仍未能交货,凡亮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发函告知黄钢贤其延迟交货属于严重违约,视为其放弃对商标的相关权利,凡亮公司将不再继续过户商标;
5.《关于解除的通知》及快递面单,拟证明黄钢贤经多次催促后仍未能交货,凡亮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黄钢贤发函,单方面解除合同;
6.黄钢贤交付的部分货物目前仍存放于仓库的清单及照片,拟证明黄钢贤交付的货物中,目前仍有存货549776.4元存放在仓库内,该部分货物配套不齐全,且标有“深圳市中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字样,涉嫌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无法对外销售,故应当在黄钢贤已交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7.判决文书,拟证明黄钢贤交付的货物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情况,无法对外销售;
8.黄钢贤提供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拟证明黄钢贤交付的部分货物标有“深圳市中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字样,涉嫌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
9.石某移交清单,拟证明石某离职时,编制了移交清单,明确将马可波罗项目涉及的物料、模具、宣传资料等物品移交给了黄钢贤;
10.梧二零公司使用马可波罗商标参展的记录,拟证明梧二零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使用马可波罗商标参展,此时商标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凡亮公司有权自主使用马可波罗商标;
11.陈彦相与黄钢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黄钢贤从未向凡亮公司及陈彦相主张过户商标,反而是陈彦相多次催促黄钢贤过户商标;
12.催货通知,拟证明因黄钢贤迟延交货,凡亮公司无法向供应商准时交货,其中供应商李强向凡亮公司发函主张权利;
13.租金等缴费单,拟证明为了销售黄钢贤提供的货物,凡亮公司专门承租仓库、制作销售宣传物料等,支出了销售成本300000元;
14.证人石某的证言,拟证明黄钢贤仅向凡亮公司交付货物1625390.1元,以及凡亮公司已向黄钢贤交付了马可波罗项目涉及的物料、模具、宣传资料等物品。
被告陈彦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美恩公司2017年1月-2018年10月总对账单及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黄钢贤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双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5、6、7,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则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凡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1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则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3、4、5,因未有证据显示黄钢贤签收了该三份函件,黄钢贤亦否认签收过,故本院仅对凡亮公司向黄钢贤寄送三份函件,但黄钢贤均未予签收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6、8、9、10、12、13,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凡亮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黄钢贤单方制作并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虽未经凡亮公司认可,但可视为黄钢贤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黄钢贤与凡亮公司签订了《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凡亮公司将其第9类的第5948021号、第17462011号、第16807616号“马可波罗”商标以300万元的等值开关产品抵扣转让给黄钢贤;
2.合同签订后,凡亮公司应将马可波罗商标转让证明交予黄钢贤,同时办理马可波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公证书;
3.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20日,在凡亮公司正常下单黄钢贤出货没有延误的状态下,无论黄钢贤发多少金额的货物给凡亮公司,凡亮公司也无条件配合黄钢贤完成商标转让和过户等相关工作,或在黄钢贤发货总额达到200万元后,凡亮公司也无条件配合黄钢贤完成商标转让和过户等相关工作;
4.经双方协定,黄钢贤分15个月,每月发货20万元不超过30万元,黄钢贤在接到凡亮公司订单后出货时间不超过两周(不可抗力及特殊情况除外),若有特殊情况,如急需供货等突发情况,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5.协议签订之日起,凡亮公司再无权享有“马可波罗”品牌的一切权益,“马可波罗”品牌所有物料、现有库存产品、宣传图册、模具投入费用及未支付余款均由黄钢贤所有;
6.因凡亮公司瑕疵责任致使商标转让不成功的,在出具国家商标局相关证明文件后黄钢贤可拒绝支付当月及剩余货物,转让程序恢复正常后,黄钢贤继续承担支付义务;
黄钢贤已经支付完毕转让费的,凡亮公司需积极配合转让程序的完成,因凡亮公司原因导致转让无法完成的,凡亮公司除返还已经收到的转让费外,还需承担合同额的3倍900万元违约金;
7.黄钢贤如连续三次或连续二月以上不能正常供货给凡亮公司,应书面取得凡亮公司同意,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商标所有权(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上述协议签订后,黄钢贤通过美恩公司陆续向凡亮公司交付开关产品,截止2018年10月份共计发货1625390.1元。
期间,黄钢贤出现迟延发货情况,凡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彦相通过微信多次催促黄钢贤发货。
2018年11月份,黄钢贤与凡亮公司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黄钢贤不再向凡亮公司供货,凡亮公司授权他人使用“马可波罗”商标开设天猫网店和参加展会。
2018年12月5日,凡亮公司向黄钢贤寄送《律师函》,要求黄钢贤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供货。
2018年12月13日,凡亮公司向黄钢贤寄送《关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的告知函》,表示因黄钢贤延迟供货情况严重,其将不再继续过户商标。
2019年3月11日,凡亮公司向黄钢贤寄送《关于解除的通知》,主张黄钢贤逾期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凡亮公司单方解除《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
上述三份函件,黄钢贤均未予签收。
2019年4月2日,黄钢贤向凡亮公司、陈彦相寄送《解除通知书》,主张凡亮公司、陈彦相许可第三方使用“马可波罗”商标开设天猫网店、参加展会等构成严重违约,黄钢贤单方解除《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
后凡亮公司、陈彦相收到该份函件,但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本诉及反诉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虽然黄钢贤和凡亮公司均在本案诉讼前分别向对方发送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凡亮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未到达黄钢贤,而黄钢贤解除合同的通知,凡亮公司不予认可,故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诉讼过程中,黄钢贤诉请判决解除合同,凡亮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黄钢贤主张解除其与凡亮公司签订的《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商标转让款是否返还以及返还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考虑到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商标仍一直由凡亮公司所有,黄钢贤从未享有过任何商标权益,合同解除后,凡亮公司应当向黄钢贤返还其已支付的商标转让款。
凡亮公司关于其无需返还商标转让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因黄钢贤以向凡亮公司交付货物的方式抵扣商标转让款,故黄钢贤基于该份商标转让协议向凡亮公司发货的货款就是其支付的商标转让款。
黄钢贤主张其已向凡亮公司交付货物1956381元用以抵扣商标转让款,凡亮公司确认其中发生在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发货的货款1625390.1元是商标转让款,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
但其余款项330990.9元是发生在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发货的货款,黄钢贤解释称双方有明确约定该部分货款也用以抵扣商标转让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凡亮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定黄钢贤已支付的商标转让款金额为1625390.1元。
此外,凡亮公司辩称黄钢贤交付的部分货物549776.4元因配套不齐全且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而无法对外销售,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凡亮公司未及时返还款项,应当赔偿黄钢贤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关于凡亮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及销售成本。
关于违约赔偿,本院认为,虽然黄钢贤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况,但如前所述,商标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黄钢贤无需向凡亮公司支付商标转让款,凡亮公司当然也不能以黄钢贤迟延付款为由要求违约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成本,凡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陈彦相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面,商标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黄钢贤和凡亮公司,陈彦相仅作为凡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
另一方面,黄钢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彦相与凡亮公司人格混同。
故黄钢贤主张陈彦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钢贤与被告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
二、被告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钢贤商标转让款162539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商标转让款1625390.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钢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407元,由原告黄钢贤负担3791元,被告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8616元;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钢贤负担2923元,被告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
反诉受理费6398元,减半收取319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 陪 审员 何雪莲 人民 陪 审员 金素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