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
法定代表人:方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也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睡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全球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虽然和也公司是在浙江省湖州市购买的产品,但在公证书尚未得以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湖州市。
全球康公司以及健睡宝公司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丹阳市,为便于查清事实、方便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等,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和也公司未作答辩。
健睡宝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和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湖南证民字第69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章某、王某与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敏杰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的“健睡宝科学睡眠湖州旗舰店”内(据现场店牌名称显示),沈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腰带一个等,当场取得了“送货单”一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和也公司在浙江省湖州市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浙江省湖州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构成可供确定本案管辖的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浙江省湖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也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全球康公司以及健睡宝公司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丹阳市,但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立案,对全球康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全球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刘晴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孔立明、于志涛 法官助理:宋 磊 书记员:刘 晴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8日 涉案专利 “一种腰部磁疗装置”发明专利(ZL20161076****.8) 关 键 词 管辖;
发明;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专利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初步证据确认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构成可供确定管辖的连接点,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